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11民初2424号
原告:四川新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2号6层24、25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系内江市东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健,男,1974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内江市东兴区顺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江东兴区顺河镇正东街43号。
法定代理人:曾祥东,系顺河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骏,系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新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江市东兴区顺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新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江市东兴区顺河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新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修建顺河镇罗星村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材料上涨的价差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依据内江市东兴区委“内东委(2016)120”号《关于下达2016年至2018年东兴区通村公路建设年度计划的通知》,委托内江市东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2016年12月28日作出顺河镇罗星村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内东区财评(2016)148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该财评报告评审结果为:东兴区顺河镇罗星村通村水泥路路线总厂4.971KM,其中线1长1.482KM,线2长0.195KM,线3长2.566KM,线4长0.615KM,线5长0.113KM,该建设工程的预算投资为3560058.00元(其中主要材料32.5级水泥为275元/吨、中(粗)砂131.5元/m3)。项目资金来源为交通补助、村民自筹和其他项目资金。2018年4月,被告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参与了本次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投标。2018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之后,双方于2018年6月6日签订东兴区顺河镇罗星村村级水泥路建设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价款(2608138.00元)、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详见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资金等进行施工,由于在施工过程中遇国家环保政策调整和市场大环境的影响,造成原材料价格达到50%的涨幅,其中主要材料32.5级水泥价格达到580元/吨,中(粗)砂131.5元/m3价格达到270元/m3,导致施工成本大幅上升,严重影响正常的工程施工。为此,原告2018年11月30日特向被告书面致函,提出《关于工程主材大幅涨价需调价的函》,被告收到函后未予理睬。原告认为,由于中标施工的工程招标财评清单是参照《四川工程造价信息》内江市2016年第10期信息价计算并编制的,用于2018年的招标,加之原告施工期间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等因素,造成签订施工合同之时约定固定的价格条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如果继续按照合同价格结算,原告不但不能获得利润,工程完工后还发生亏损,明显有失公平,属于履行合同请示变更的情形。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内江市东兴区顺河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骏辩称,原被告是通过招投标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招标文件中也约定了价格不可调整。原告提供的招标函和附录中,表明了原告已明确了解工程的情况,并且表明了完全接受招标文件的约定,最终并签订了中标通知书。并且合同中约定了本工程为包干合同总价款,原告的是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对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东兴区委办(2016)120号文件、东兴区交通局(2017)336号文件、内东财评(2016)148号报告、东兴区顺河罗星村公路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主材大幅涨价调价函、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水泥、砂石供应合同、碎石、水泥、煤灰、沙的清单、水泥、灰、砂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东兴区顺河镇罗星村村级水泥路建设工程(第二次)施工招标》招标文件、《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被告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参与招标。2018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后,双方于2018年6月6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工程总价款、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资金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18日,该工程依约竣工并验收合格。施工期间,由于工程主材大幅涨价,2018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价函,被告收到后,并未及时进行回复。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该工程中主材涨价幅度较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该工程主材涨价是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属于商业风险。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工程主材价格发生较大涨幅,原告向被告提出调价后,被告并未及时回复,且该笔工程财评时价格的标准并不是当年的标准。合同继续履行,若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因材料价格涨幅所产生的损失,明显显示公平。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三、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及交付;24、……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如不调整显示公平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时,工程主材发生价格变动,且涨幅较大。原告在发现后并及时向被告发函调价,但被告并未及时答复。主材涨价幅度较大,若不调整确实显示公平,原告请求被告补偿部分差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市场风险范围内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哟求被告支付价差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5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江市东兴区顺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差补偿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四川新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内江市东兴区顺河镇人民政府负担252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藉蔚
书 记 员 詹 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