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4470号
原告:四川新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2号6层24、25号。
法定代表人:舒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竹,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学知新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1幢12层24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新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力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学知新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知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德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学知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德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2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因员工需要进行职称评审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代为处理职称评审相关事务。双方签署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先支付预付款22100元,待当地人事局发出相关公告表明该人员的职称评审已成功完成后,付余下款项。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丁银账户转款22100元,2017年2月底,被告告知原告其中1名员工的职称评审2017年能办好,要求原告支付后续款项
35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丁银账户支付3500元。事后,原告未收到双方约定好的职称证书。2017年12月左右,原告向被告询问此事,被告让原告等等,待账户有钱后就退回原告支付的25600元。2018年9月,原告已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学知新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上述事实,有《职称代理申报合同》、丁银账户基本情况、张琪银行流水、资金申请单、相关凭证、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职称代理申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5600元,被告在收取款项后未能完成职称评审,应当按约退还收取的费用,现被告未按时退还,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费用,应予退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新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学知新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职称代理申报合同》于2021年5月17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省学知新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25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80元,由被告四川省学知新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闵 筱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酒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