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东方风行(北京)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4913号
原告东方风行(北京)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8号院内甲119室。
法定代表人李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宜灵,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沙路61海南电视台十楼。
法定代表人孔德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宇,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威岩,女,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东方风行(北京)传媒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东方风行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47798号关于第6925383号“美丽俏佳人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通知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旅游卫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风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包宜灵,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谦,第三人旅游卫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宇、张威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旅游卫视公司针对东方风行公司申请的第6925383号“美丽俏佳人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该裁定认定: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
关于诉争商标与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1日申请注册的第3260249号“俏佳人”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考虑到诉争商标在“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异,两者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旅游卫视公司主张的《美丽俏佳人》栏目名称权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电视栏目名称客观上具有标识特定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来源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标识对待,故旅游卫视公司的该项复审理由仍属于在先商标权的表述,且考虑到除在先商标权以外,旅游卫视公司并未明确诉争商标的注册具体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此举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结合旅游卫视公司关于商标权的主张,对该复审理由予以进一步阐述。
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美丽俏佳人》电视节目由旅游卫视公司与东方风行公司共同制作并播出,双方亦通过书面协议的形成限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相关商业利益的分配。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美丽俏佳人》电视节目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连续五年获得了年度中国最具网络影响力的社会制片电视栏目。因此,本案应认定“美丽俏佳人”作为在电视文娱活动等相关服务上的商标,已被相关公众熟知,而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美丽俏佳人”文字所承载的财产价值由旅游卫视公司与东方风行公司共同实现,双方当事人均有权享有“美丽俏佳人”背后所承载的商誉并进行延续性的市场运营,故“美丽俏佳人”不宜由东方风行公司一方独享和垄断,诉争商标若获准注册易妨碍旅游卫视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考虑上述事实,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出发,诉争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选美竞赛、组织表演(演出)、为娱乐演出组织时装展览、电影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戏剧制作、表演制作、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文娱活动、演出、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信息、娱乐信息(消遣)、健身俱乐部”共十八项服务项目上,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诉争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诉争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14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适用2014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旅游卫视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不成立。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诉争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选美竞赛、组织表演(演出)、为娱乐演出组织时装展览、电影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戏剧制作、表演制作、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文娱活动、演出、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信息、娱乐信息(消遣)、健身俱乐部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东方风行公司诉称:一、东方风行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选美竞赛、组织表演(演出)、为娱乐演出组织时装展览、电影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戏剧制作、表演制作、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文娱活动、演出、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信息、娱乐信息(消遣)、健身俱乐部”服务项目上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美丽俏佳人”系东方风行公司最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东方风行公司通过对该商标进行持续的宣传和使用,使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从而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东方风行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正当性及合理性,没有任何恶意,更不会妨碍旅游卫视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东方风行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东方风行公司的起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东方风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旅游卫视公司陈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东方风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图样见附图)由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国际分类第41类“学校(教育)、体育教育、培训、幼儿园、摄影、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新闻记者服务、翻译、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组织体育比赛、组织选美、电影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演出、节目制作、译制、音乐厅、管弦乐团、提供卡拉OK服务、在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先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项目上。
诉争商标(图样见附图)由东方风行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选美竞赛、组织表演(演出)、为娱乐演出组织时装展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图书出版、书籍出版社、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电影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戏剧制作、表演制作、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文娱活动、演出、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信息、娱乐信息(消遣)、健身俱乐部”等服务项目上,后经商标局初步审定于2012年11月6日予以公告。
旅游卫视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2014年3月12日,商标局作出(2014)商标异字第337号商标异议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且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旅游卫视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4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旅游卫视公司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旅游卫视公司是卫星电视频道旅游卫视的管理和运营机构,涉及时政、财经、民生、娱乐、体育等各个领域的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播出。在全国省级卫视收视率调查指数排名第二十三位,并获得了多项荣誉。旅游卫视公司与东方风行公司通过合同约定,由东方风行公司对《美丽俏佳人》电视节目进行制作,自2006年起在旅游卫视公司持续播出该节目长达八年,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此外,旅游卫视公司与东方风行公司通过协商,由旅游卫视公司与东方风行公司共同享有该电视栏目的著作权,双方虽未对“美丽俏佳人”的商标权作事先约定,但东方风行公司在未经旅游卫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电视栏目名称“美丽俏佳人”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侵害了旅游卫视公司的在先权利,同时也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旅游卫视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诉争商标若获准注册,势必会给旅游卫视公司带来较大的法律风险,也会对我国广播电视领域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法不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旅游卫视公司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旅游卫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旅游卫视公司所获荣誉证书;2、旅游卫视公司与北京东×××(简称东方欢腾公司)、东方风行公司先后多次签订的合作协议等;3、制作费发票;4、百度关于“美丽俏佳人”的网络搜索结果信息;5、《美丽俏佳人》节目播出刻录盘;6、旅游卫视宣传册;7、有关《美丽俏佳人》节目的网络新闻报道材料;8、数份广告发布协议;9、《美丽俏佳人》图书摘页及节目截屏图。
东方风行公司在复审阶段答辩认为:一、东方风行公司为独立的节目制作人,其于2005年11月独立制作完成了以“美丽俏佳人”命名的电视节目样片。作为该节目的制作方、出品单位,东方风行公司对“美丽俏佳人”享有在先权利。旅游卫视公司作为“美丽俏佳人”电视节目的播出平台之一,其不能因此而享有“美丽俏佳人”商标。二、“美丽俏佳人”作为电视节目名称,不属于电视节目作品著作权的内容,故旅游卫视公司不可与东方风行公司共有该商标。且“美丽俏佳人”艺术字体为东方风行公司所独创,东方风行公司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三、旅游卫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创作“美丽俏佳人”商标,东方风行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先使用“美丽俏佳人”商标。即使电视节目中显示旅游卫视公司的台标,亦不能因此认定相关商标权的归属。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正当依据,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诉争商标经东方风行公司连续的宣传和使用,已与东方风行公司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东方风行公司因此档节目还获得多项荣誉。除旅游卫视公司的电视频道以外,《美丽俏佳人》节目在多家电视台也有播出,围绕该档节目的相关合同也均由东方风行公司对外签署。五、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其与引证商标亦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六、旅游卫视公司并非引证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其无权依据引证商标主张权利,且商标评审委员会曾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东方风行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诉争商标注册。
东方风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关于东方欢腾公司与东方风行公司之间的关系说明;2、东方欢腾公司注销核准通知书;3、东方欢腾文公司与东方风行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4、东方欢腾公司与中国戏剧学院、北京工业大学电教中心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5、《美丽俏佳人》节目播出画面及节目组通告单;6、《美丽俏佳人》节目创始人及主持人李静的博某内容;7、东方欢腾公司与节目嘉宾、主持人签订的协议;8、由东方风行公司与他方签订的服饰借用协议、电视发行合同、植入广告合同、杂志合作合同、网络发行合同、公关推广合同、图书出版合同等;9、关于“美丽俏佳人”电视节目的报道材料;10、关于主持人李静的杂志专访报道材料、个人资料;11、域名登记资料及官网打印件;12、东方风行公司申请注册的“美丽俏佳人”商标信息;13、荣誉证书;14、“美丽俏佳人”文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
2015年7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东方风行公司对被诉裁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诉争商标商标档案;2、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3、旅游卫视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与相关证据材料;4、东方风行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5、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等。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原告东方风行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东方欢腾公司与中国戏曲学院于2005年9月25日签订的关于录制《美丽俏佳人》栏目租赁场地的协议书及证明该协议实际履行的相关发票;2、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631号公证书,公证的网页内容主要为《美丽俏佳人》节目创始人李静在新某客上发表《美丽俏佳人5岁生日》、《今天很那个》、“我的《美丽俏佳人》近期播出的内容,希望大家会喜欢”等文章的情况。3、《美丽俏佳人》节目视频截图,主要显示有2006年1月“美丽俏佳人”《百搭黑色》主题节目的片头、片尾截图情况,其中显示舞美设计人员为许林江。4、许林江的身份证明及证人证言。本案庭审中,许林江经原告申请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许林江于2005年7月接到东方欢腾公司制片人李媛的咨询电话,由于东方欢腾公司要制作一档《美丽俏佳人》美妆节目,故请其参与栏目名称的logo设计和舞美设计。许林江对此表示同意,并参与了《美丽俏佳人》的节目名称设计和舞美设计工作。许林江还于2015年10月在中国戏曲学院影棚内参与了《美丽俏佳人》节目的首次录制工作,2006年1月开始的全年52期“美丽俏佳人”节目的舞美设计和节目名称设计均来源于许林江设计方案。东方风行公司依据上述证据材料主张其于2006年之前便开始筹备并制作“美丽俏佳人”节目,该节目的品牌创意、设计完全来自东方风行公司。
5、2009年间,东方风行公司与葫芦岛电视台、金华广播电视总台、湖南娱乐频道、大连电视台、四川广播电视集团等媒体签订的“美丽俏佳人”电视节目许可合同,用以证明《美丽俏佳人》电视节目的许可情况。6、2010年间,东方风行公司与安徽电视台文体电视剧中心、四平电视台、河北电视台少儿科教频道、乌鲁木齐电视台等媒体签订的“美丽俏佳人”电视节目许可合同,用以证明《美丽俏佳人》电视节目的许可情况。7、2011年间,东方风行公司与扬州电视台、邯郸广播电视台、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广传媒地铁电视有限公司、广西电视台公共频道、香港卫视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香港、澳门、台湾)等媒体签订的《美丽俏佳人》电视节目许可合同、节目播出协议书、信息网络传播非独家许可使用协议,用以证明《美丽俏佳人》电视节目的许可情况。8、2012年间,东方风行公司与旅顺广播电视台、淮安电视台、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总台电视体育频道、江苏省沛县广播电视台、南华电视台等媒体签订的《美丽俏佳人》电视节目许可合同、节目播出协议书,用以证明《美丽俏佳人》电视节目的许可情况。9、中信出版社于2007年9月、2009年1月先后出版的《美丽俏佳人》书籍,湖南文艺出版社于2011年4月出版的《美丽俏佳人》书籍,用以证明“美丽俏佳人”创始人李静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出版书籍宣传“美丽俏佳人”品牌的情况。东方风行公司依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于2007年至2012年期间对“美丽俏佳人”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推广,宣传和推广的范围涉及全国多数省份,使“美丽俏佳人”与东方风行公司之间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
12、《美丽俏佳人》荣获哥伦比亚新闻评论中文版认定的“2008中国标杆品牌”证书;13、《美丽俏佳人》栏目荣获中国传媒大学、中央民族大学、中国广播电视协会、南开大学等认定的2008年度中国最具网络影响力的十大社会制片电视栏目;14、《美丽俏佳人》被搜狐时尚盛典评未2009年度电视媒体;15、《美丽俏佳人》栏目荣获中国传媒大学、中央民族大学、中国广播电视协会、南开大学等认定的2009年度中国最具网络影响力的十大社会制片栏目;16、《美丽俏佳人》栏目荣获中国传媒大学、中央民族大学、中国广播电视协会、南开大学等认定的2010年度中国最具网络影响力的十大社会制片栏目;17、《美丽俏佳人》栏目荣获中国传媒大学、中央民族大学、中国广播电视协会、南开大学认定的2011年度中国最具网络影响力的十大社会制片栏目;东方风行公司依据上述证据材料主张《美丽俏佳人》的获奖荣誉均指向东方风行公司,正是由于东方风行公司的经营行为使得该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18、东方风行公司于2008年3月与旅游卫视公司签订的关于《我爱每一天》节目的合作协议;19、东方风行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在第41类上申请、于201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的第6992082号“我爱每一天”注册商标证;东方风行公司依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与旅游卫视公司之间关于《我爱每一天》节目合作协议、合作模式与“美丽俏佳人”节目的合作协议、合作模式完全相同;鉴于《我爱每一天》节目名称的商标权归属东方风行公司,《美丽俏佳人》节目名称的商标权亦应归属东方风行公司。
20、东方风行公司与山东卫视签订的关于《超级访问》节目合作合同;21、东方风行公司与安徽电视节目研发中心签订的关于《静距离》电视节目制作合同书;22、东方风行公司在第41类相关服务上注册的第6992435号“超级访问”及第6992438号“静距离”商标注册证;东方风行公司依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与其他卫视的合作协议中均仅约定著作权的权属及分配,并不涉及商标权的归属;旅游卫视公司主张东方卫视公司恶意抢注诉争商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三人旅游卫视公司不认可东方风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其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关于《美丽俏佳人》节目主持人李静的杂志专访材料;2、百度百科中有关2003年霍建华主演的《美丽俏佳人》电视剧的剧情简介等材料;旅游卫视公司依据上述证据材料主张东方风行公司(李静)自认《美丽俏佳人》节目名称来源于芭芭拉·史翠珊主要的同名电影《美丽俏佳人》,且《美丽俏佳人》2003年已被作为电视名称使用。
3、东方风行公司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旅游卫视公司据此主张东方风行公司认可双方曾约定《丽俏佳人》目的著作权归双方共有,该节目于2006年1月14日由旅游卫视公司经营的旅游卫视首播时正式发表,且《美丽俏佳人》节目名称美术字设计是专为双方合作节目设计的,是该节目舞美包装的一部分。
4、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京海城内民证字第408号公证书、京海城内民证字第409号公证书公证的相关网页打印件,旅游卫视公司依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与东方风行公司就《美丽俏佳人》节目的合作于2012年底结束,但时隔两年后的2014年12月24日仍有不少媒体将《美丽俏佳人》节目主持人王婧视为旅游卫视主持人;旅游卫视公司据此主张其与《美丽俏佳人》节目名称在广大媒体和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非常紧密的联系。
5、诉争商标档案等材料。旅游卫视公司据此主张诉争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的“俏佳人”、“美丽佳人”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法不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针对旅游卫视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东方风行公司又补充提交了相关网页的百度搜索页,用以证明其未发现王婧系旅游卫视主持人的相关报道,且相关网页显示《美丽俏佳人》与重庆卫视、黑龙江卫视及安徽卫视等均存在一定关系,故上述卫视仅是《美丽俏佳人》节目的播出平台之一,不能因为播放而享有节目名称的商标权利。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东方风行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6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作、发行动画片、电视综艺、专题片等。
2005年9月25日,东方欢腾公司与中国戏曲学院签订协议书,约定东方欢腾公司租用中国戏曲学院演播室录制《美丽俏佳人》节目。东方欢腾公司向中国戏曲学员支付了相应的演播厅租赁费35000元。2005年11月9日,《美丽俏佳人》节目主持人李静在博某文章《今天很那个》中记载:“我在录一档节目《美丽俏佳人》,节目从筹备到今天只有不到一个月”。2010年11月27日,李静在博某文章《美丽俏佳人5岁生日》中记载:“突然间,美丽俏佳人也五岁了。我们五年前第一次录像,正是10月27日”。2015年7月至10月,许林江接受东方欢腾公司委托参与了《美丽俏佳人》的节目名称设计和舞美设计,并于2015年10月在中国戏曲学院影棚内参与了《美丽俏佳人》节目的首次录制工作。
2006年1月起,东方风行公司(以及东方欢腾公司)先后与旅游卫视公司签订多次合作协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由东方风行公司制作《美丽俏佳人》栏目各期节目并独家通过“旅游卫视”播出,各期节目的著作权由双方共有。双方在合作协议中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相关商业利益的分配。2006年1月21日,《美丽俏佳人》节目在在旅游卫视公司首播。东方风行公司与旅游卫视公司关于《美丽俏佳人》节目的合作从2006年1月开始,一直延续至2012年12月31日。
2008年1月15日,东方欢腾公司与原告东方风行公司签署著作权转让合同。转让方为东方欢腾公司,受让方为东方风行公司。合同约定,转让方东方欢腾公司和相关合作电视台共同拥有本合同附件二所列电视节目的著作权。转让方特同意将本合同附件二所列电视节目的权利转让受让方,且受让方同意接受转让方上述转让。转让方将尽力取得相关合作电视台对上述转让的同意。如果转让方无法取得合作电视台对上述转让的同意而使得上述转让无法进行,双方同意转让方应协助受让方,使受让方获得作为附件二所列电视节目著作权的共同所有人有权获得的任何和所有权益。合同附件二载明,《美丽俏佳人》合作电视台为旅游卫视,合作期间为2006年至2007年,集数为312期。
2011年4月21日,东方欢腾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定注销。
东方风行公司提交的关于美术作品《美丽俏佳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东方风行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对其于2006年10月8日创作完成,并于2006年11月4日在海南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美丽俏佳人》申请著作权登记,并主张其以法人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
2015年11月16日,马翼林、李媛作为说明书,出具《著作权转让说明》,转让说明中记载:说明人(马翼林、李媛)在东方欢腾公司注销前,是东方欢腾公司的股东,各自出资额均为10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货币。……在公司注销后,说明人发现对于东方欢腾公司享有的“美丽俏佳人”艺术字著作权,在清算时未作明确处分。在此,说明人明确,自2008年1月15日起,将包括“美丽俏佳人”艺术字著作权在内享有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东方风行公司。东方风行公司有权处理涉及上述权益的所有法律事务。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诉争商标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诉讼阶段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公证的许可合同、商标信息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复审的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被诉裁定作出于2015年7月7日,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的衔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裁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据此,本案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查。
二、关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构成要件包括:1、在先商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2、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3、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诉争商标的注册可能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4、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在先使用人商标的意图。
关于本案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本案现已查明如下事实,其一,根据东方欢腾公司与原告东方风行公司签署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东方欢腾公司将其对《美丽俏佳人》节目所享有著作权转让给原告东方风行公司,此后东风风行公司亦多次与旅游卫视签订关于《美丽俏佳人》节目制作、播出的合作协议,故东方风行公司已实际承继东方欢腾公司对《美丽俏佳人》节目所享有的著作权等相关权益。其二,根据东方欢腾公司与中国戏曲学院于2005年9月25日签订的关于录制《美丽俏佳人》栏目租赁场地的协议书及发票,(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631号公证书公证的《美丽俏佳人》节目创始人李静在新某客上发表《美丽俏佳人5岁生日》、《今天很那个》等文章内容,《美丽俏佳人》节目视频截图中显示舞美设计人员为许林江以及许林江的身份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美丽俏佳人”电视节目系由东方欢腾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筹备并首次制作,且该节目的品牌创意、设计均来自东方欢腾公司。其三,根据东方风行公司与旅游卫视公司多次签订的合作协议等内容可知,双方明确约定《美丽俏佳人》节目由东方风行公司制作并独家通过“旅游卫视”播出,双方还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相关商业利益的分配。2006年1月21日,《美丽俏佳人》节目在旅游卫视首播,此后持续在该平台播出至2012年12月31日。根据《美丽俏佳人》节目所获荣誉等证据可知,该节目曾连续五年获得年度中国最具网络影响力的社会制片电视栏目,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2008年8月29日之前,《美丽俏佳人》电视节目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丽俏佳人”作为《美丽俏佳人》电视节目的特定节目名称,在该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过程中,实际上具有区分电视节目服务来源的作用,可以认定为商标性使用。因此,“美丽俏佳人”作为在电视文娱活动等服务项目上持续使用的商标,已经被相关公众熟知,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四,纵观本案在案证据可知,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东方风行公司与旅游卫视公司之间对该“美丽俏佳人”标识的归属并无特别约定。
综合考量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上对商标注册采用申请在先的原则,与专利法或者著作权法不同,商标法并未有类似“创作作品的人为作者”、“对发明的技术方案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为发明人”的规定,故在缺乏其他法律或者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不能类比得出“共同使用商标者”应为“共有商标权人”的结论。本案中,东方风行公司(东方欢腾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便开始筹备并首次制作《美丽俏佳人》节目,且该节目的品牌创意、设计均来自东方风行公司。东方风行公司与旅游卫视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亦明确约定《美丽俏佳人》节目系由东方风行公司制作并独家通过“旅游卫视”播出。后《美丽俏佳人》节目于2006年1月21日在旅游卫视首播,该播出时间当然晚于东方风行公司筹备、制作节目的时间,故旅游卫视公司并不存在在先使用“美丽俏佳人“标识的事实。虽然不可否认《美丽俏佳人》节目系通过“旅游卫视”的持续播出而为相关公众熟知,并因此获得一定社会知名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旅游卫视公司便当然取得对“美丽俏佳人”标识的“共有商标权”。鉴于东方风行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在先,且使用“美丽俏佳人”标识亦早于旅游卫视公司,故其不存在抢占旅游卫视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事实,当然更不存在抢占旅游卫视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因此,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诉争商标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47798号关于第6925383号“美丽俏佳人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第6925383号“美丽俏佳人及图”商标所提异议复审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义军
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
人民陪审员  张秋翔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丁 欣
书 记 员  范飞华
附图:
第6925383号“美丽俏佳人及图”商标
第3260249号“俏佳人”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