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13460号
原告(被告):***,女,1986年7月23日生,汉族,传翊科技(科技)有限公司视频部主管,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源,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沙路61海南电视台十楼。
法定代表人:谷晓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以下简称***)与被告(原告)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海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源,海南海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海南海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0150.13元(8955.27元*9.5个月*2)。事实和理由:***于2010年7月1日入职海南海视公司,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担任城市猎人合成编辑,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伙食补贴、加班工资。其中,基本工资1750元。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基本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2019年1月,海南海视公司擅自变更与***关于劳动报酬的合同约定并无理由的欠付劳动报酬,更于2019年7月18日以***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8月22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24234号裁决书,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起本案诉讼。
海南海视公司辩称:认可劳动关系期间,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海南海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海南海视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35794.86元。事实和理由:***曾在海南海视公司节目策划研发部担任合成编辑,负责《中国旅游新闻》节目的制作和播出。该节目每月制播约30期,责任编辑每期可得绩效工资172.6元,***每月因该节目可获得绩效工资5000余元,占其月收入一半以上。***以其个人2018年平均收入为标准,主张2019年平均收入低于2018年平均收入,要求公司补发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严重违背按劳取酬原则。事实上,***2019年收入较2018年有所减少的事实系因客观情况变化及***个人原因所致,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具体而言:1.2019年2月,共28个自然日,春节放假7天,当月《中国旅游新闻》节目制播12期,不到正常播放量的一半。2.2019年3月、4月、5月,因《中国旅游新闻》节目停播,***无法继续获得每月5000余元的绩效工资,***未负责其他节目的制作和播出工作。3.2019年6月,共19个工作日,***请病假6天,仅上班3天。4.2019年7月,***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18日因严重违纪被解除,***离职前旷工1天,休假2天,无法获得整月工资。综上,公司并未克扣和拖欠***的劳动报酬,无需承担补发工资差额的责任,认可朝阳仲裁委不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对朝阳仲裁委对***旷工及虚报病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公司不予认可。
***辩称:不同意海南海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曾以海南海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12月9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2423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0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海南海视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南海视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35794.86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海南海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0年7月1日入职海南海视公司,任城市猎人合成编辑,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伙食补贴、加班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为1750元”,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基本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如遇特殊情况顺延。第二十二条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乙方(***)承诺严格保守甲方(海南海视公司)的商业秘密,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泄露、告知、公布、发表、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知悉或使用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他人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者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无论前述使用乙方是否获利……本合同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甲方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节目创意、客户信息、公司节目重大调整需保密部分,视频、音频资料。乙方知晓本条款中的商业秘密还包括员工工资,员工之间不得互相打探和披露个人工资……乙方违反上述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甲方可直接解除本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最后出勤至2019年7月18日。
2019年7月16日,海南海视公司以***“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实施了包括但不限于旷工、虚报病假、对外发表不当言论等严重违反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行为”为由提出自2019年7月1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750元+绩效工资(浮动)+加班工资(不固定)+伙食补贴(浮动)”,每月10日通过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平均工资8955.27元,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平均工资2563.33元,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少发工资35794.86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8955.27元,并提交银行流水用以证明。海南海视公司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海南海视公司主张***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750元+绩效工资(浮动)+加班工资(不固定)+伙食补贴(70元/天,最多支付21天,按出勤天数计算)”,每月10日通过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2019年1月1日工资构成调整为“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浮动)+加班工资(不固定)+出勤绩效(70元/天,最多支付21天,按出勤天数计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7363.33元,工资已足额支付,并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证据1.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工资单;证据2.《中国旅游新闻》停播微博截图;证据3.钉钉记录(显示: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7日请病假5天、2019年6月10日至6月14日请病假、2019年6月19日请病假1天、2019年6月24日至6月28日请病假、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日请事假2天);证据4.仲裁庭审笔录;证据5.公证书。***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不清楚绩效及工资构成的计算方式,实发金额确实是其银行流水显示的实发金额;证据2中的账号认证信息是***,但经常作为传翊科技项目宣传使用;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病假工资没有标准;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2019年3月开始使用钉钉,但是没有培训,***很多操作错误,2019年已休5天年假,公司未告知《中国旅游新闻》节目停播会导致工资降低,***正常出勤;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公司未告知计算方式、浮动绩效以及是否与《中国旅游新闻》节目播放有关,知晓工资组成。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依据,海南海视公司提交证据1.微博截图[显示:微博名称“我是吃货小叶子”,6月24日19:19发表@海南卫视官方微博自从把我们组解散之后每月只发北京市最低保障金还要去人脸识别打卡由于我之前骨折脚受伤过……还算我旷工……附有工资单……6月24日20:05工作9年了签了无固定期……附有诊断证明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照片(显示甲方为海南海视公司,乙方空白,内容包括工资变更情况)……],证明***以多种形式对外披露其工资信息,违反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提交证据2.钉钉记录、微博截图,证明2019年6月10日至6月14日,***以“骨折复发”为由请病假(单位批准),2019年6月11日,***参观小米米家智能生活新品发布会,2019年6月12日、13日,***前往张家口南山生态公园游玩,与其请假事由不符;2019年6月24日至6月28日,***以“扭伤”为由休病假,但2019年6月24日,***参观展览,与请假事由不符;2019年6月21日(工作日),***私自外出参观CIT中国影音集成科技展,2019年6月累计旷工三天以上;提交证据3.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证明微博截图均已进行证据保全。***认可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2019年6月10日至14日、6月24日至28日休病假,不认可其他证明目的。
另,***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南海视公司与***在2010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海南海视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欠付工资35794.86元;3.海南海视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582.1元;4.海南海视公司赔偿因未足额缴存公积金给***造成的损失36000元”,后又撤回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标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伙食补贴、加班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为1750元”,现海南海视公司主张2019年1月1日调整了***的工资构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协商一致以及调整后绩效工资的支付依据及标准,亦未举证证明曾告知***工资与《中国旅游新闻》节目制播有关且***对此知晓,而***对此不予认可。结合银行流水可知,***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明显低于2018年度的实发工资数额,海南海视公司虽提交了工资单,***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公司计算的绩效及工资构成,故对海南海视公司的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关于海南海视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海南海视公司主张***2019年7月旷工1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可其2019年6月3日至6月7日、6月10日至6月14日、6月19日、6月24日至6月28日请病假,7月1日至7月2日请事假,故海南海视公司应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工资差额31564.59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员工工资属于双方约定的商业秘密,员工之间不得相互打探和披露个人工资,而***在微博公共平台发布工资单,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海南海视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故对***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海南海视公司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均未对第一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工资差额31564.59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