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1479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沙路61海南电视台十楼。
法定代表人:谷晓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易青,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茜南,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曹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晴,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视旅游卫视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创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视旅游卫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茜南,被告微梦创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判令被告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 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近期原告发现被告一在其运营的微博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图片。原告认为,被告一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使用权和获酬权,被告二亦对此负有管理和审查不严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海视旅游卫视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直接发布涉案作品,而是以转载的形式发布,并明确标明转载来源,被告不知该账号使用了侵权图片,被告无侵权故意;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证据无法证明侵权发生时涉案微博账号的粉丝数量,且被告未从涉案作品中获利。
微梦创科公司辩称,1.被告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无主观过错,涉案图片并非位于显著位置,被告也未进行任何编辑,不存在明知或应知;2.原告并未事先通知被告要求删除;3.涉案作品已于2020年12月22日被删除,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承担通知删除责任,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提交了涉案图片的原图信息截图,包含有光圈值、亮度值、焦距、对比度、数字化日期时间、原始日期时间、文件源等信息。涉案图片编号为IMG_7384、IMG_6731、DSC_9006、DSC_8793、DSC_8780、DSC_8769、DSC_8293、DSC_8237、DSC_7499a、DSC_7491a、DSC_7466、DSC_7453、DSC_7446、DSC_1616a。
**提交了图片首次发表页面截图、账号登录视频,显示涉案图片首次发表于网站“马蜂窝”上,发表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网页链接地址为http://www.mafengwo.cn/i/7225433.html。
**提交了区块链保全证书,显示:取证时间为2020年10月16日;2017年10月23日,涉案微博“海南卫视官方微博”发布的内容为“全世界看极光最美的城市大盘点……”的文章中载有涉案图片。另查明,涉案微博“海南卫视官方微博”认证注册主体为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图片的原图、原图相关信息、网站发表截图等权属证据,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应著作权并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海视旅游卫视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微博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知名度、市场价值、权利人知名度、作品独创性程度以及被告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被告微梦创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形包括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等。本案被告微梦创科公司作为经营微博这个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事先审查、监控的义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被告微梦创科公司要求删除涉案图片,故原告要求被告微梦创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 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孙 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崔晓光
书 记 员 刘晗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