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

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与双鸭山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521民初440号
原告: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双西路**。
法定代表人:孙克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臣,双鸭山市尖山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双鸭山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集贤县福双西路西气象小区卫生局住宅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双鸭山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集贤县育才园住宅小区建筑承包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经鉴定后另定);3.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保证金3万元;4.被告给付原告违约赔偿金自2004年起至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金是按照利息计算的;5.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集贤县育才园住宅小区建筑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集贤县育才园小区5#、6#住宅、土建、给排水、采暖、电照工程,包工包料。2003年7月1日开工,竣工日期2003年10月30日。付款方式按进度拨款,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乙方交保证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工程进行到基础平口时,由于受国检影响而停工,被告让原告等其通知后再继续施工。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继续开工,由于被告称手续没批下来,让原告再等等,就这样一拖再拖,直到2017年被告才将建筑手续办好,原告要求继续开工,但被告以图纸变更等理由又不同意原告继续开工。原告前期施工费被告一分没给,还有合同保证金也分文没给原告,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双鸭山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王金芳借用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王金芳是实际施工人,合同是王金芳挂靠原告单位所签订的”。
原告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认可是王金芳挂靠原告单位,述称:“王金芳确实是挂靠在原告单位,是借用原告单位的资质与被告单位签订的合同并进行的施工。王金芳是实际施工人”。
在本案庭前会议中,王金芳以证人的身份出庭述称:“我本人以原告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承包了原新世纪公司建设的福利镇育才园小区5号楼和6号楼,我签订了书面合同…我挂靠原告单位进行施工的是上述6号楼的基础…”。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认可王金芳挂靠其与被告单位签订案涉合同并进行施工,认可王金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所述,案涉合同的签订并非原告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承建施工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并未进行实际施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丽辉
审判员  马洪涛
审判员  曲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迟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