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521民初2728号
原告:***,女,194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臣,双鸭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双鸭山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00MA19EWWE9P,住所地集贤县福双路西路气象小区卫生局住宅楼2层。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00129212928P,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双西路东280号。
法定代表人:孙克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发,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双鸭山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第三人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于2021年10月27日、2021年11月24日召开了庭前会议。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集贤县育才园住宅小区建筑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5112元,及因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三、被告给付原告预约交付保证金3万元;四、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29日,***挂靠市建公司并以市建公司的名义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了《集贤县育才园住宅小区建筑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将工程进行到基础平口时,以上面国检为由让***停止施工,什么时候复工另行通知。***多次找新世纪公司要求复工,新世纪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拖,直到2018年新世纪公司重新开工,但没有通知***,并另改图纸,没让***继续施工,新世纪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主观上不讲诚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多次找新世纪公司,均被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中提出,其提交的2003年5月16日发包人为黑龙江新世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市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发包人处加盖是黑龙江新世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张海龙的签字,黑龙江新世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就是新世纪公司,市建公司对此无异议;***提交的2003年6月18日的***交付3万元保证金收据上加盖的是黑龙江新世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黑龙江新世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就是新世纪公司,但是新世纪公司予以否认,***认为新世纪公司不承认其用黑龙江新世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盖章而进行的法律行为,新世纪公司涉嫌诈骗***3万元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及合同诈骗罪刑事犯罪,且刑事犯罪的侦查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因此,本案应驳回起诉,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可根据刑事侦查的最终结果决定是否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50.00元(原告已交纳),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丽辉
审判员 徐 岩
审判员 王佳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迟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