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与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黑0521执7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长虹路。 申请执行人:***,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长虹路。 被执行人: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双西路东2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集贤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黑0521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书、缴费通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文书。 二、本院分别于2024年1月3日、1月13日、1月30日、2月2日、2月15日、3月6日、3月26日、4月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工商信息、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1.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设有账户2个,其中一账户内存款59919元已依法进行划拨处置,另一账户为销户状态; 2.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 四、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双西路东侧(所有权证号:00046043)房屋,已依法查封,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对该房屋进行处置。 五、现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所述,本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