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0502民初2366号
原告:黄某,1964年8月24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刘某,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双鸭山市尖山区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七马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人事科科长。
原告黄某、刘某与被告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黄某、刘某于2023年10月3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黄某、刘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黄某、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黄某、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