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

杨某与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0502民初2418号 原告:杨某,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七马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人事科长。 原告杨某与被告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从1992年8月至2022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市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杨某是1992年8月从黑龙江省技工学校毕业分配到市建筑公司,工种为勤杂工。2022年本人达到退休年龄退休时发现市建筑公司未给杨某缴纳养老保险金,为缴纳养老保险金,需确认原、被告从1992年8月至2022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市建筑公司辩称,对杨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市建筑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杨某是1992年8月10日从黑龙江省技工学校毕业分配到市建筑公司工作。2022年2月,杨某达到退休年龄,市建筑公司为杨某提供档案审核,因市建筑公司欠缴杨某的社会保险金,未能办理退休手续,市建筑公司陈述同意为杨某解决社会保险问题。 另查明,杨某于2023年8月26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不属于受理范围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双劳人仲不字[2023]第1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某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以二者之间存在争议纠纷且该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条件。本案中,杨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市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市建筑公司对杨某的诉称予以认可并无异议。双方意见一致,即均认为杨某与市建筑公司自1992年8月至2022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双方对于请求确认的事项并无争议,不存在需要人民法院解决的纠纷或争议,杨某的请求并不具备诉的利益,也丧失了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的前提要件。综上,杨某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