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0502民初2420号
原告:冯某,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七马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事科科长。
原告冯某与被告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冯某与市建公司从1980年10月至202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市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冯某是从1980年10月被市建公司录用为集体所有制职工,工种为力工。2022年冯某达到退休年龄退休时,发现市建公司未给冯某缴纳养老保险金,为缴纳养老保险金,需确认冯某与市建公司从1980年10月至202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以二者之间存在争议纠纷且该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条件。本案中,市建公司对冯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对于请求确认的事项并无争议,不存在需要人民法院解决的纠纷或争议。综上,冯某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