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黑0502民初523号
原告:陈某,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富丽新村6号楼3单元102室。
被告: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人事科科长。
原告陈某与被告双鸭山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1月至2009年12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2年8月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至2009年12月,因1999年单位改制,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6年1月15日原告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1月至2009年12月)。2026年1月20日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不字(2026)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出示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于1992年8月入职某公司工作,2026年1月15日,某公司出具了的工作证明,载明陈某于1992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在某公司工作。庭审中,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自2000年1月至2009年12月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对***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认可***与其单位自2000年1月至200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与双鸭山市某公司自2000年1月至200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