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黑0521民初3632号
原告:***,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集贤县。
被告: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矸石热电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新,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
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迟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