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集贤县住房保障中心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黑0521民初3548号
原告:***,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集贤县。
被告:集贤县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德民,该中心副主任。
被告: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007418487979,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矸石热电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集贤县住房保障中心、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3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