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集贤县住房保障中心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521民初2881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住集贤县。
被告:集贤县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前进街房地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云龙,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德民,该中心副主任。
被告: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矸石热电厂。
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海,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集贤县住房保障中心、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1月8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负担。
审判员  马洪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