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521民初3547号之二
原告:**,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被告:集贤县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
法定代表人:赵云龙,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德民,该中心副主任。
被告: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矸石热电厂。
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新,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集贤县住房保障中心、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
后,**于2022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李丽辉
审判员 马洪涛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迟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