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5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尖山区北方钢脚手架租赁站经营者,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矸石热电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5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5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建筑器材租金27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了部分事实。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装卸工人,可以证明将案涉的租赁器材交给了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金山国际小区(三标段)的施工单位。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该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认定杨坤的行为代表金春公司的行为,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判决。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就本案而言,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金山国际小区的工程,并且双鸭山市城乡建设局为给该项目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杨坤系该项目的负责人,施工现场有横幅宣传板,说明施工人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坤与***租赁建筑器材时是用于该项目的施工,并提供了加盖公章的合同书;建筑器材确实用于该工地的施工。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杨坤持有委托书的。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杨坤是代表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外观;根据以上事实,***签订了合同并将租赁器材交付给杨坤用于该工地的施工,***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方,因此杨坤构成了表见代理。杨坤的公章是否与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是同一枚,与***无关,同时并不能排除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二枚公章。现实生活中,一些公司经常使用多枚公章,日常经营中均使用,一旦诉讼时,以不是备案公章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为表见代理。因此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识杨坤,杨坤盖的公章不是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杨坤不构成表见代理,杨坤持有的公章是假的。涉案的工程施工标段是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杨坤向***租赁的器材我公司不知情,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己有器材不需要租赁器材。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建筑器材租金27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杨坤就租赁建筑设备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杨坤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杨坤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今有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杨坤去你处办理相关业务。该份《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9年8月28日,案外人杨坤、***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租赁钢管、扣件(***)款,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元。2021年9月28日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财产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与其单位公章是否相同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至黑龙江新讼***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22]**字第02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8年10月16日出租方***与承租方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合同上盖印的“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同样本印章印文不是为同一印章所盖。现***要求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金山国际小区(三标段)的施工单位,合同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一审法院认为,经***定,原告***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上的“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非被告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租赁建筑材料系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案外人杨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只有当缔约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才承担所订立合同的义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杨坤具有权利外观使***充分相信其具有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权限。但***提供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其与杨坤至今存在的建筑材料租赁关系,但无法证明其用于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中,亦无法证明杨坤系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或工作人员,结合合同中加盖的公章非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杨坤存在建筑材料租赁关系,案外人杨坤不是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租赁行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前案外人杨坤也从未以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过业务,上诉人***主张案外人杨坤与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不能成立,其主张由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曌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