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双鸭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521民初3233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被告:双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007418487979,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矸石热电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集贤县住房保障中心、双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集贤县住房保障中心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2023年2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确定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款59786.97元及鉴定费3500元,两项共计63286.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所有的房屋位于集贤县(顶楼)。2021年7月17日,集贤县住房保障中心对***所在的小区进行改造,并将改造工程发包给了**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房屋楼顶的防水破坏,且长时间不进行处理,导致雨水自2021年8月22日开始多次长时间大量进入***房屋,将***室内装修完全破坏且已全部不能使用,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过鉴定确定,***的损失共计59786.97元,***因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 **公司辩称,***所述**公司与集贤县住房保障中心之间的承包、发包关系属实,也存在因**公司施工造成***家屋顶雨水渗漏的情况,双方对赔偿数额没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人民财险公司)投有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的工程名称为“集贤县2021老旧小区主体改造工程(花园现代城小区及花园南城小区)”。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在投保的工程范围内,最终承担的责任主体应为双鸭山人民财险公司,所以对于***的损失应当由双鸭山人民财险公司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 ***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住宅内及屋顶现场照片62张、视频10段,意在证明***的房屋渗漏雨水的事实;2.***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意在证明***是被损坏的房屋的所有权人;3.***在日月明装饰材料商店购买装修材料的票据2**在互联网上购买的壁纸和灯具的链接付款截图2页,意在证明***在2017年装修房屋时购买地板、壁纸、灯具等的事实及花费情况;第二组证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集贤县花园小区16#楼2**601室内维修工程预算编制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经过鉴定,***房屋的维修费数额共计59786.97元,***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第三组证据:录制***家室内漏水视频的手机照片一张,该手机上显示的时间为2021年8月22日下午5时35分,此为视频录制时间,意在证明***家的屋顶自2021年8月21日开始渗漏雨水。第四组证据:2023年1月5日拍摄的***家室内照片2张,意在证明***家室内还有渗漏,墙壁上的霉斑面积还在持续扩大。 **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21)黑0521民初3548号案件中的起诉状、2021年12月24日的庭前会议笔录、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 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公司表示,(2021)黑0521民初3548号案件涉及的工程与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同一个工程,保险单体现的是**公司就案涉工程投保的保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所有的房屋位于集贤县(顶楼)。2021年7月,集贤县住房保障中心对***所在的小区进行改造,并将改造工程发包给了**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房屋楼顶的防水破坏,导致自2021年8月22日起雨水开始渗入***房屋,将***室内装修破坏,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过鉴定确定,***的各项损失共计59786.97元,***因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2021年8月9日,**公司在双鸭山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的工程名称为集贤县2021老旧小区主体改造工程(花园现代城小区及花园南城小区),保险期间为2021年8月10日0时至2021年11月30日24时,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本案中,**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因破坏了***所有的房屋的屋顶从而造成***家室内渗漏雨水并对***家室内物品造成损坏,**公司存在过错,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赔偿***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因确定损失而产生的鉴定费用是其实际损失的一部分,亦应当由**公司负担,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公司与双鸭山人民财险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公司要求由双鸭山人民财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如**公司认为其应支付给***的赔偿款应由双鸭山人民财险公司负担,**公司可以另行向双鸭山人民财险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双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房屋经济损失59786.97元及鉴定费3500元,两项共计63286.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17元(***已预交),由双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