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5746号
原告:北京航天东腾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大兴区瀛吉街8号院5号楼4层404,组织机构代码91110105059235357A。
法定代表人:申爱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161189460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楠,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F1栋107C号,组织机构代码91440300192264106H。
法定代表人:古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广东尚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0054457。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智,男,汉族,1984年10月4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北京航天东腾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王博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周学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航天东腾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3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9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9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10日止,利息共计为35140.79元);以上共计355140.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其承包的北京博仁医院D2临床试验研究中心装修工程向原告采购货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医院大楼氧气供应的相关材料及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具体内容体现在合同附件中。合同暂定金额为480000元。合同第8.6条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就产品交付时间、付款方式、质保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60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的货物,并安装完毕,且经北京博仁医院验收合格,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始终未予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起诉材料,被告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所谓欠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
一、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如下:
工程具体名称为博仁医院D2临床试验研究中心装修工程,工程具体地点在北京博仁医院院内。合同暂定金额为480000元,详细价格参照货品附件清单内容。原告提供货物的具体报价清单。报价清单作为合同有效附件,视为合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清单内不包含的货物、规格、型号,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均视为原告无偿赠送被告,原告不得主张该部分货款。货品报价为货到工地且含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材料预付款160000元,每月25日后次月10日前向被告财务对账,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合格发票、收货单结算联、经核对确认的对账单,次月25号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95%(含预付款),货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扣除应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后无息退还。原告申请每期货款时,需同时提供经被告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合同约定且合格有效的发票(合同约定、合法有效的发票类型)的原件。原告不提供以上单证或提供的单证不符合要求的,被告有权不进行结算,不支付相应货款,不承担违约责任。结算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账后,按照被告结算流程要求进行办理。交货地点为工程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郑王坟南6号北京博仁医院。交货时间暂定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完成全部货物交付。具体批次货物依被告有效书面通知单、订货单、传真单约定交付时间进行交付,原告应按时足额完成交付\安装义务。被告指定收货人:蔡东升,身份证号码3729221978××××××××;被告根据需要可通过书面授权书形式告知原告另外指定收货人。指定收货人的权限是仅对货物类型、数量及外观进行初步验收,无权对货物的单价、总价进行确认,其对单价、总价的签字确认行为无效,不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原告需要与被告重新结算。除被告指定人员亲自签收的送货单、结算单以外的任何单据、任何人使用项目章或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和签字行为均为无权处分行为,不对被告产生任何法律影响,原告不得以合同指定以外的收货人签字向被告主张该部分送货单、结算单为被告开具且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物价款。被告认可的收货方式:被告指定收货人亲笔签名。原告办理托运、货物交付承运人,不视为已完成货物交付。原告不得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根据合同规定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所承担的责任:按照合同规定按质按量按时将货物供应到被告指定地点;按照被告指定地点卸货,并会同其他责任方进行验货。如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未付货款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以弥补因拖欠货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提出变更货物数量、质量、型号、交货时间、地点,或者变更合同其他内容,均应提前通知原告,原告接到通知后应积极配合,双方应对变更事项签订补充协议。
该合同附有合同清单,共列有39项货物,清单备注合同暂定价为480000元。
二、原告提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显示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60000元,摘要为“现代支付HVPS入账[LZ18042000693904],货款”。原告方称该笔货款为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支付的材料预付款。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已根据合同向原告支付完全部货款即该笔160000元。
三、原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7日北京博仁医院与被告皆盖章确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该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为“博仁医院D2临床试验研究中心装修工程”,建设单位为北京博仁医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项目负责人为蒋林可,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6月8日。分布工程验收共25分部,经查符合设计及标准规定25分部,验收合格;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共15项,经核查符合规定15项,验收借款为同意验收;安全和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共核查8项,符合规定8项,共抽查8项,符合规定8项,经返工处理符合规定0项,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观感质量验收共抽查20向,达到“好”和“一般”的20项,经返修处理符合要求的0项,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签字处项目负责人处为蒋林可签名。
被告否认在原、被告方签订《购销合同》及供货期间蒋林可为其公司员工,被告同时不认可《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要求对该份文件上签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
四、原告提交了北京博仁医院有限公司与2021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8年3月至6月北京博仁医院D2临床试验研究中心装修工程,部分工程由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该部分工程中氧气管道、真空设备、气体输送等相关材料、设备及病房终端的整套输氧设备及材料均由北京航天东腾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现场供货并提供安装。附:北京航天东腾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包括如下内容:铜管、镀锌钢管、镀锌角钢、带锁球阀、二级减压箱、氧气汇流排、气源终端真空、气源终端氧气、截止阀、安装翘板式单极开关、负压传感器、氧气压力传感器、铝合金建筑型材、防漏电开关、无影一体化支架、配电箱、真空泵、负压压力输出设定控制器、负压储气罐、水气分离器、颗粒过滤器、氧气流量计、远程监控显示报警器、病房终端配套设备。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份证明列明的材料超过了货物购销合同附表清单中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货物购销合同、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发货单、北京博仁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及合同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的前提是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依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指定特定的收货人签收货物,被告认可的收货方式为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亲笔签名;合同还约定原告申请每期货款时需提供经被告指定收货人确认的送货单及有效的发票。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收货或结算单据予以证实。如果原告确实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即便无法提供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的单据,被告也应根据原告实际供货的情况来依约支付货款。对于原告是否实际履行供货义务,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评析如下:1.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为案外人北京博仁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在庭审否认该份文件上被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该份文件即便为真实,也仅能证明北京博仁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就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不能直接证明工程中的材料货物的来源。2.原告提交的落款盖章为北京博仁医院有限公司的证明,从性质上为案外人提供的证词,该案外人并未到庭接受询问。北京博仁医院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按常理来说也未直接经手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项。北京博仁医院有限公司也未在证明中详细说明其得出相关结论的依据。3.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与北京博仁医院有限公司的证明相互印证得以充分证实原告确实已履行了涉案合同。4.因原告并未就涉案合同进行结算,即便北京博仁医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内容属实,也无法得出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即为原告主张的金额,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证明》中的货物范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范围,进一步说明了该份《证明》关联性的局限。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320000元货款及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向本院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因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航天东腾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