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招易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招易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4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招易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36号院1号楼2层221,实际经营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300号长发中心B座10楼。
法定代表人:徐力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南大苏富特科技创新园2期十层。
法定代表人:戴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寅皓,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招易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招易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招网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华招易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胡婉,被上诉人江苏华招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寅皓、刘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招易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遗漏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2016)京0106民初651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510号判决书)载明,被上诉人明确承认自己客户大量流失,但是一审法院遗漏了该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公告被上诉人“经营不善”这一事实;2.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员工大量离职”这一事实,对被上诉人员工数量也没有进行调查认定,导致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部分员工离职”与“经营不善”没有因果关系。二、上诉人请求二审调取新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经营不善。1.上诉人获得了被上诉人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线索,被上诉人的营业收入从2014年的3680万逐年降至2016年的2743万元,净利润从583万元逐年降至-453万元;2.被上诉人客户大量流失,不仅在(2016)京0106民初6510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其自认,且在相关客户的招投标公告中也有证实。三、一审判定上诉人赔礼道歉无事实依据。即使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由于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已经删除了涉嫌侵犯被上诉人名誉权的公告,故赔礼道歉也没有了事实依据和必要。
江苏华招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企业经营不善的事实。一、被上诉人在北京丰台法院不正当竞争一案中表述的是“因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和系统名称,足以使他人产生混淆和误解,最终造成原告客户大量流失到被告处的结果”,但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却断章取义表述为“被上诉人承认自己客户大量流失,所以被上诉人经营不善”,这一表述不但毫无逻辑,也无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因经营不善导致员工大量离职的事实,被上诉人少数员工的离职并加入上诉人公司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不正当行为的一部分,它与上诉人的经营状况毫无关联,上诉人在针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后,又基于27位被上诉人员工的加入,以此为根据来宣扬被上诉人经营不善导致员工大量离职,该行为仍然充满了针对被上诉人的恶意。三、被上诉人的营业额和净利润的数据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真实的经营状况,企业的经营状况应当整体、综合评价,而不能单纯地从简单的数据来评估,被上诉人系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上级主管机关是江苏省招标中心,主管单位是江苏省国际招标公司,2015年开始,应上级主管机关和单位的要求,被上诉人开始转变经营方向,开展机电设备招投标交易平台系统的研发和数据统计,上级主管机关在2016年一再要求被上诉人加大投资和研发力度,这必然会对被上诉人自2015年起的经营数据、财务数据产生一定影响,但是单纯的数据变化与被上诉人的经营状况毫无关系,更不能得出被上诉人经营不善的结论。四、除了在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实施擅自使用被上诉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致使他人对双方产生混淆误认期间,除有不少客户因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被上诉人处流失到上诉人处之外,被上诉人并未发生客户大量流失的事实,之前的客户流失也属上诉人的恶意行为导致,与被上诉人的经营状况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华招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华招易联公司停止侵权,删除其网站公告中发布的“江苏华招网因自身经营不善导致大量员工离职却歪曲事实刻意误导社会大众的方式”相关内容;判令北京华招易联公司在其网站主页(www.elian.net)向江苏华招网公司赔礼道歉,为江苏华招网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判令北京华招易联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以及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北京华招易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华招网公司于2002登记成立,徐力军原系该公司员工。2014年,北京华招易联公司登记设立。两公司均系从事与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企业营销策划有关的服务性业务,公司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2015年5月,徐力军递交辞职申请,目前徐力军担任北京华招易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1月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做出6510号判决书,认定北京华招易联公司擅自使用江苏华招网公司企业名称和“江苏华招网药品集中采购辅助系统”字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江苏华招网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对江苏华招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判令北京华招易联公司在其网站首页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声明、为江苏华招网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2万元。江苏华招网随即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了6510号判决书。6510号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月16日,北京华招易联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elian.net)发表公告,主要内容是:“近日,关于我公司与江苏华招网公司竞争纠纷一案,部分客户向我公司反映,江苏华招网公司所属的“华招医药网”及其员工散发有关我公司信息的公告,我公司对法院的判决结果表示遗憾,我公司会积极上诉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江苏华招网公司因自身经营不善导致大量员工离职却歪曲事实刻意误导社会大众的方式,对我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声誉。对于江苏华招网公司及其员工的此种恶劣行为,我公司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同时还发布了7项声明。翁宁等30余人原系江苏华招网公司员工,后离职跳槽至北京华招易联公司。莎莎等若干名原江苏华招网公司员工离职后,与江苏华招网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并提起诉讼。
为本案诉讼,江苏华招网公司与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万元。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具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华招网公司与北京华招易联公司因从事同业经营,故系竞争对手。在经营活动中,双方均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商业道德,以优质的产品和服务,吸引并发展客户,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而不得以贬损、诋毁竞争对手的非法方式,扰乱正常的竞争环境和经营秩序。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任何人不得发布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本案中,北京华招易联公司是否构成对江苏华招网公司名誉权的侵害以及相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本案的两个主要争议焦点。
江苏华招网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告6510号判决书,虽该判决在公布时尚未生效,但该裁判文书自做出之日,即属向公众公开的法律文书,江苏华招网公司此举并无不当。北京华招易联公司针对江苏华招网公司的公告判决书行为,于2017年1月16日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公告和声明,公告中所包含的“经营不善”、“刻意歪曲事实”的相关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华招易联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发布该公告时,有确切翔实的证据指向江苏华招网公司发生经营不善情形,前已述及,徐力军但任北京华招易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原江苏华招网公司数十名员工相继离职并就职于北京华招易联公司,并不能得出江苏华招网公司经营不善的结论。北京华招易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亦不足以证明江苏华招网公司向其客户发送了不实信息,故公告中所提及“经营不善”、“刻意歪曲事实”的内容,损害了江苏华招网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公司名誉,客观上会降低客户对江苏华招网公司的评价和信赖,且作为同业竞争对手,北京华招易联公司明知该部分内容有损于公司商誉,具有明显过错,构成对江苏华招网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关于赔偿数额。江苏华招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综合考虑北京华招易联公司的案涉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万元。公证费因系为保全证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关于公证费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律师费非必要费用,故江苏华招网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华招易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其网站首页公告中“同时江苏华招网公司因自身经营不善导致大量员工离职却歪曲事实刻意误导社会大众的方式”的相关内容;二、北京华招易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首页(www.elian.net)发布赔礼道歉声明,为江苏华招网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根据江苏华招网公司申请,在《江苏法制报》全文刊载本判决书,所需费用由北京华招易联公司承担。);三、北京华招易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华招网公司支付赔偿款11500元;四、驳回江苏华招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已在一审开庭前从其公司网站上将案涉公告删除,但就删除的具体时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可该公告在二审开庭前已删除,但不清楚删除的具体时间,并认为即使上诉人删除了争议公告,也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北京华招易联公司在其网站发布公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江苏华招网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公众对特定公民或法人形象的社会综合评价,法人的名誉权,是指法人享有的维护其社会综合评价不受侵犯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被上诉人江苏华招网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6510号判决书,因法院裁判文书属于向社会公众公开可供查阅的法律文书,故被上诉人的此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北京华招易联公司针对被上诉人公告判决书的行为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公告和声明,公告中包含“经营不善”、“歪曲事实刻意误导社会大众”等内容,而上诉人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在发布公告时被上诉人存在经营不善的情况,因经营状况应当是对公司整体、综合的评价,数十名员工从被上诉人处离职加入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上诉人公司,并不能当然得出被上诉人经营不善的结论,其在公告中使用“歪曲事实刻意误导社会大众”的用语亦不能证明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北京华招易联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招网公司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客户群体部分重合,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而经营状况是衡量公司发展的重要指标,也是业务单位合作决策的重要参考因素,上诉人在公司网站上发布的包含“经营不善”、“歪曲事实刻意误导社会大众”等内容的公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会降低被上诉人的社会综合评价,构成了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经营不善”、“员工大量离职”是事实,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侵害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北京华招易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实施的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已经产生,仅仅删除争议公告停止侵权行为不足以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适当。
综上,北京华招易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上诉人北京华招易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建华
审判员  邓 玲
审判员  钱发洪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