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6民初6510号
原告: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南大苏富特科技创新园2期十层。
法定代表人:吴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军,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招易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36号院1号楼2层221。
法定代表人:徐力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朋,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瀛,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招网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招易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招易联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招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被告北京华招易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朋、马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华招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在其网站会员用户登录页面上删除原告公司名称和“江苏华招网药品集中采购辅助系统”字样;2.判令被告在其官方网站www.elianxinxi.com首页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计算机系统开发、维护,信息、数据分析处理等服务业务的公司。公司于2002年12月成立至今,在药品、医药器械采购领域取得了良好的信誉,吸引了大量的医药企业成为原告的会员用户。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成立后立即在业务领域与原告形成激烈的竞争关系。目前,原告大量的业务单位、会员客户从原告处流失到被告处。2016年3月,原告从一家曾经的会员单位处了解到,被告一直对外宣称原告公司已经解体,原江苏华招网公司整体已经转移到了北京组建了新的北京华招易联公司。该会员单位还告诉原告,在被告公司网站上,核心会员用户的系统登录页面www.elianxinxi.com:8081/login.aspx即显示为“江苏华招网公司药品集中采购辅助系统”,该登录页面的底部明确显示:“技术支持:江苏华招网公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在其网站会员用户登录页面,擅自使用原告公司名称和原告系统名称,足以使人误以为被告和原告就是一家,或者被告与原告有密切关联,足以引人误认为被告提供的业务服务就是原告提供的业务服务,并最终造成原告的大量客户流失到被告处的结果,原告认为,鉴于原告和被告的会员客户遍及全国各地,被告的这一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北京华招易联公司辩称,不同意江苏华招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江苏华招网公司所称的北京华招易联公司网站系统不是会员登录系统,只是在制作网页过程中后台测试及修改网页的系统,该系统只有北京华招易联公司制作网页的内部员工知晓并可以登录,一般的大众看不到,故不存在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实。作为一个内部的登录系统,面向的受众限于内部员工,故无论书写何种字样均不存在侵权。二、北京华招易联公司没有侵犯江苏华招网公司任何权利,江苏华招网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侵权地点,虽然悬挂着北京华招易联公司官方网站网址的后缀,但这只是一个端口,一般的大众登录北京华招易联公司的官方网址实际是查不到北京华招易联公司这一侵权行为的,即使法院认定北京华招易联公司行为构成侵权,消除影响的范围也仅限于该端口,而非北京华招易联公司官方网站首页。同时端口涉及的范围比北京华招易联公司官方网站要小,之前了解端口的人要少很多,北京华招易联公司已经在端口把江苏华招网公司名称删除,已经达到了消除影响的目的,如果还要在官网刊登声明,显然是加重了北京华招易联公司的法律责任。三、江苏华招网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我方认为没有依据。北京华招易联公司网站登录系统是2016年3月10日才正式对外开放,北京华招易联公司的网站系统也是北京华招易联公司拥有独立知识产权的系统,没有使用江苏华招网公司的知识产权,且江苏华招网公司所称的登录系统是不对外公开的,也不是会员登录系统,故北京华招易联公司也不可能因为使用江苏华招网公司名称而获取任何利益,且即使如江苏华招网公司所述北京华招易联公司核心会员登录页面显示该名称,依常理,会员是向北京华招易联公司申请成为会员才可获取会员登录权利,即已与北京华招易联公司建立了业务联系才可以看到与江苏华招网公司相关的内容,北京华招易联公司营业及业务不会因江苏华招网公司名称而有任何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江苏华招网公司提供的徐力军与江苏华招网公司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向书》,欲证明江苏华招网公司的原业务主管徐力军现在已经成为北京华招易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如果不处理北京华招易联公司对江苏华招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使社会用户产生更大的误解。北京华招易联公司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明确表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北京华招易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力军之前确系江苏华招网公司的员工,但在证据交换后的谈话中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主张其于证据交换后经与徐力军本人核实确认上述证据上的签字非徐力军本人所签,但就徐力军曾在江苏华招网公司任职这一事实表示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北京华招易联公司在证据交换时已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其在此后的谈话中虽否认上述证据上的签字由徐力军本人所签,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北京华招易联公司认可徐力军曾在江苏华招网公司任职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北京华招易联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件、《易联招采网概要设计说明书》打印件,欲证明北京华招易联公司网站会员登录系统是北京华招易联公司单独设计完成的,其有完整知识产权,该网站会员登录系统只有一个,并非江苏华招网公司所称的页面。江苏华招网公司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北京华招易联公司依此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判定。江苏华招网公司认为《易联招采网概要设计说明书》系北京华招易联公司为应诉而编造的,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易联招采网概要设计说明书》系北京华招易联公司自行制作且为打印件,江苏华招网公司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苏华招网公司于2002年12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设计、开发、分析、测试、修改、咨询、销售;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网络工程设计、施工;企业形象策划;商务信息咨询等业务。
2013年3月1日,江苏华招网公司向工作已满十年员工徐力军发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意向书,并与徐力军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015年5月25日,徐力军向江苏华招网公司递交辞职信,2015年7月徐力军的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从江苏华招网公司转出。
北京华招易联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技术开发及转让、技术服务及推广;经济贸易咨询;健康咨询;计算机系统的设计、集成、安装、调试和管理;企业营销策划等业务。北京华招易联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徐力军。
2016年3月25日,进入网址为http://www.elianxinxi.com:8081的网页浏览,该页面顶部右侧有“欢迎来到易联招采网登录/注册”标识,点击登录,弹出网址为http://www.elianxinxi.com:8081/login.aspx的网页,该网页右上角的网页标签显示“江苏华招网药品集中采购辅助系统”,该网页中间空白处显示“用户登录
用户名密码登录”的登录界面,在该页面的正下方标有:“技术支持: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字样。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首页网址为www.elianxinxi.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北京华招易联公司,备案号为京ICP备15033072号-1。针对上述事实,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9479号公证书。庭审中,北京华招易联公司当庭认可www.elianxinxi.com是其公司的网站,认可在www.elianxinxi.com:8081/login.aspx页面确实使用过江苏华招网公司企业名称和“江苏华招网药品集中采购辅助系统”字样,但主张该页面只是在制作网页过程中的后台测试系统,只有制作网页的内部员工知晓并可以登录,并非会员登录系统,普通用户看不到该网页。经本院询问,北京华招易联公司表示其对涉案网页没有设置技术措施和其他限制措施使得普通用户无法登录。
北京华招易联公司主张www.elianxinxi.com为其官方网站,www.elianxinxi.com:8081/login.aspx为该网站后台端口,现该端口已停止运行,网站中已删除江苏华招网公司企业名称和“江苏华招网药品集中采购辅助系统”字样。为此,北京华招易联公司提供(2016)京正阳内民证字第515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6年6月17日,进入网址为http://www.elianxinxi.com的网页浏览,该页面顶部右侧有“欢迎来到易联招采网登录/注册”标识,点击登录,弹出网址为http://www.elianxinxi.com/Login/Index的网页,该网页中间显示“账户登录
用户名/手机/邮箱登录密码请输入验证码记住密码找回密码
用户登录返回首页”的登录界面。输入网址为http://www.elianxinxi.com:8081/login.aspx,点击回车,弹出页面显示“hi,真不巧,网页走丢了。”庭审中,江苏华招网公司认可涉案网页上已删除江苏华招网公司企业名称和“江苏华招网药品集中采购辅助系统”字样。
进入网址为http://www.emed.cc的网页,网页中登有公告一则,载有“三、我公司与北京华招易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易联招采网)没有任何隶属、业务以及其他任何关系,请各尊敬的会员单位不要轻信谣言,不要产生混淆。四、我公司原工作人员朱礼伟、卓后涛、彭方玉、李振兴等已从我公司离职,现其对外从事的相关业务宣传、介绍均不代表我公司。”等内容。庭审中,江苏华招网公司认可该公告由其发布。
证书编号为软著登字第1331085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软件名称:易联招采会员管理系统V1.0;著作权人:北京华招易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公证书、《南京市劳动合同书》、《意向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江苏华招网公司与北京华招易联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企业营销策划等业务,故可以认定两公司从事同业经营,具有竞争关系。在经营活动中,双方均应依法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企业名称具有区别市场上不同经营主体,特别是同行业企业主体的功能。本案中,江苏华招网公司的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江苏”、字号“华招网”、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信息技术”、组织形式“有限公司”组成,其中字号“华招网”是该公司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最重要标记,由行政区划名称“江苏”与字号“华招网”组成起来的“江苏华招网”更具区别意义。北京华招易联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江苏华招网公司企业名称“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包含“江苏华招网”在内的“江苏华招网药品集中采购辅助系统”字样,结合北京华招易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力军曾长期就职于江苏华招网公司的事实,北京华招易联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北京华招易联公司与江苏华招网公司在主体或业务上有所关联,造成相关公众对两公司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北京华招易联公司虽主张网页www.elianxinxi.com:8081/login.aspx系其内部登录端口,不对外开放,但其并未针对该网页设置技术措施或其他限制措施以阻止普通用户登录,故对北京华招易联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北京华招易联公司擅自使用江苏华招网公司企业名称和“江苏华招网药品集中采购辅助系统”字样,违反了市场竞争中所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江苏华招网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对江苏华招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北京华招易联公司涉案网站上已无“江苏华招网公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江苏华招网公司药品集中采购辅助系统”字样,江苏华招网公司所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不存在,故对其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江苏华招网公司要求北京华招易联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公开发表声明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由于江苏华招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北京华招易联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北京华招易联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江苏华招网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华招易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其网站首页www.elianxinxi.com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声明,为原告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书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华招易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华招易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北京华招易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万 迪
审 判 员 李志峰
代理审判员
闫金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路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