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苏0106民初1162号
原告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招网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招易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招易联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年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招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被告北京华招易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和胡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江苏华招网公司与北京华招易联公司因从事同业经营,故系竞争对手。在经营活动中,双方均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商业道德,以优质的产品和服务,吸引并发展客户,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而不得以贬损、诋毁竞争对手的非法方式,扰乱正常的竞争环境和经营秩序。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任何人不得发布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本案中,北京华招易联公司是否构成对江苏华招网公司名誉权的侵害以及相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本案的两个主要争议焦点。
江苏华招网在其网站上公告6510号判决书,虽该判决在公布时尚未生效,但该裁判文书自做出之日,即属向公众公开的法律文书,江苏华招网公司此举并无不当。北京华招易联公司针对江苏华招网公司的公告判决书行为,于2017年1月16日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公告和声明,公告中所包含的“经营不善”、“刻意歪曲事实”的相关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华招易联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发布该公告时,有确切翔实的证据指向江苏华招网公司发生经营不善情形,前已述及,徐力军但任北京华招易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原江苏华招网公司数十名员工相继离职并就职于北京华招易联公司,并不能得出江苏华招网公司经营不善的结论。北京华招易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亦不足以证明江苏华招网公司向其客户发送了不实信息,故公告中所提及“经营不善”、“刻意歪曲事实”的内容,损害了江苏华招网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公司名誉,客观上会降低客户对江苏华招网公司的评价和信赖,且作为同业竞争对手,北京华招易联公司明知该部分内容有损于公司商誉,具有明显过错,构成对江苏华招网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关于赔偿数额。江苏华招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据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综合考虑北京华招易联公司的案涉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万元。公证费因系为保全证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关于公证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非必要费用,故江苏华招网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各项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江苏华招网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江苏华招网公司部分员工离职后并跳槽至北京华招易联公司、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与公司经营不善之间并不存在对应和必然因果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1490号公证书,所公证的邮件发送者身份以及初始邮件是否系由江苏华招网公司发送,北京华招易联公司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且即使该所涉邮件真实存在,因邮件系发送给特定人,并未向社会公众发布,与“误导社会大众”并不相符,故对于公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尚不够密切,证明力亦不充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华招网公司于2002登记成立,徐力军原系该公司员工。2014年,北京华招易联公司登记设立。两公司均系从事与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企业营销策划有关的服务性业务,公司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2015年5月,徐力军递交辞职申请,目前徐力军担任北京华招易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1月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做出65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京华招易联公司擅自使用江苏华招网公司企业名称和“江苏华招网药品集中采购辅助系统”字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江苏华招网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对江苏华招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判令北京华招易联公司在其网站首页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声明、为江苏华招网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2万元。江苏华招网随即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了6510号民事判决书。651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月16日,北京华招易联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elian.net)发表公告,主要内容是:“近日,关于我公司与江苏华招网公司竞争纠纷一案,部分客户向我公司反映,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属的“华招医药网”及其员工散发有关我公司信息的公告,我公司对法院的判决结果表示遗憾,我公司会积极上诉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江苏华招网公司因自身经营不善导致大量员工离职却歪曲事实刻意误导社会大众的方式,对我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声誉。对于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员工的此种恶劣行为,我公司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同时还发布了7项声明。翁宁等30余人原系江苏华招网公司员工,后离职跳槽至北京华招易联公司。莎莎等若干名原江苏华招网公司员工离职后,与江苏华招网产生劳动争议并提起诉讼。
为本案诉讼,江苏华招网公司与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万元。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开具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一、被告北京华招易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其网站首页公告中“同时江苏华招网因自身经营不善导致大量员工离职却歪曲事实刻意误导社会大众的方式”的相关内容;
二、被告北京华招易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首页(www.elian.net)发布赔礼道歉声明,为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在《江苏法制报》全文刊载本判决书,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华招易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北京华招易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1500元;
四、驳回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9元,由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北京华招易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负担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军
书记员 周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