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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旺源鑫不锈钢有限公司、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91民初3123号
原告:烟台旺源鑫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珠玑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MA3CA878X6。
法定代表人:兰林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春,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逸冰,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2号楼10层1010-1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65034177。
法定代表人:徐世炎,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前街18栋402室,统一信用代码91370105MA3N0R4U8G。
负责人:李志华,分公司经理。
被告:烟台名森大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39号A座0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MA3MXN4B01。
法定代表人:汪先明,董事长。
原告烟台旺源鑫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烟台名森大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春、贾逸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旺源鑫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726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烟台名森大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被告烟台名森大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的城市便捷酒店及宜尚酒店烟台开发区店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8月17日,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属济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不锈钢安装工程合同,对位于烟台开发区酒店1、6-13楼不锈钢包板以及电梯门套等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2月完工并实际交付。2019年1月20日,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单项工程结算总表》一份,载明原告承包的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总工程款合计509268元,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扣除打胶款12000元后,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327268元至今未付。被告烟台名森大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应当在欠付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烟台名森大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8日,被告烟台名森大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烟台名森大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烟台宜尚酒店长江路店及烟台城市便捷酒店长江路店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施工。
2018年8月17日,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甲方购置上述工程中的不锈钢安装工程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暂定人民币300000元,以现场实际安装工程量结算。工程安装地点:烟台市开发区金河大厦。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即30000元整,收到预付款乙方组织进料、施工。2.完成城市便捷酒店(7-9层)安装后,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城市便捷酒店总工程款的80%。3.完成宜尚酒店(10-13层)安装后,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乙方(7-13层)总工程款的90%。4.整体安装完成后,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支付至乙方。5.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则乙方有权顺延交货安装期。该合同由甲乙双方代表人于2018年8月17日签字并加盖印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完工。经双方多次对账结算,2019年1月20日,原告方施工班组工长兰国彬与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单项工程结算总表》,确认涉案工程款合计509268元,已支付工程款17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339268元,扣除打胶款12000元,应付工程款为327268元。
2020年1月17日,被告烟台名森大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就双方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经双方一致同意,合同项下装修工程结算总金额为9296000元整,大写玖佰贰拾玖万陆仟元整。第二条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经制度乙方装修工程款共计7898000元整,大写柒佰捌拾玖万捌仟元整。余款共计1398000元整尚未支付。第六条经双方最终结算,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工程款共计933200元,大写玖拾叁万叁仟贰佰元。该款项甲方拟由烟台名森大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东呈金融融资方式,在二零二零年春节前由甲方向东呈金融融资借款三十三万三千二百元(计333200元)支付乙方,剩余的尾款六十万整(计600000元)甲方承诺在二零二一年春节前向乙方支付完毕!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单位公章确认。
2019年7月9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业联合会工作人员与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徐世炎通话过程中,徐世炎称烟台名森大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业联合会调取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名森大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情况。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业联合会向本院提供了《欠薪登记表》、《工程进度及安全文明施工联系单》、授权委托书、《单项工程结算总表》、《协议书》等证据,并向本院说明了该联合会在处理涉案工程拖欠务工人员工资过程中了解到的相关单位的欠款情况。综合原告提交额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烟台名森大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尚欠付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远超原告诉请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将从烟台名森大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的金河大厦建筑装饰工程中的不锈钢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施工,其行为属于非法分包,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依约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经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明确了欠付的工程价款。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应据双方合同以及后期结算支付原告工程价款。
关于应付工程价款问题,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20日出具的《单项工程结算总表》载明其未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27268元,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流水及本院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业联合会调取的材料可以相互认证,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327268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应付利息,依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烟台名森大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问题。2020年1月17日被告烟台名森大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烟台名森大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8万元;该《协议书》与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和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业联合会工作人员的录音通话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烟台名森大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未付清部分已超出原告诉请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烟台名森大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烟台名森大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系通过处分其程序性权利而处分实体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旺源鑫不锈钢有限公司工程款327268元及利息(以32726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烟台名森大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9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烟台名森大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刚
人民陪审员  刘承兰
人民陪审员  张有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