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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新潮石业有限公司、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91民初3172号
原告:莱州新潮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邢家黄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55435218XB。
法定代表人:刑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相杰,莱州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小兵,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莱州新潮石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2号楼10层1010-1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65034177。
法定代表人:徐世炎,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前街18栋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N0R4U8G。
负责人:李志华,经理。
被告:烟台名森大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39号A座0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MA3MXN4B01。
法定代表人:汪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惠,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州新潮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石业公司”)与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装饰济南分公司”)、被告烟台名森大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森大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小兵、曲相杰,被告名森大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初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饰公司、被告***装饰济南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潮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装饰公司、被告***装饰济南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石材款27782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名森大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装饰济南分公司系***装饰公司开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装饰济南分公司签订《石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采购方(***装饰济南分公司)向供货方(新潮石业公司)采购城市便捷及宜尚烟台开发区店用装饰石材板,采购总量约1800㎡(以采购方具体采购数量为准);合同单价详见报价单,合同总价款为材料、加工费、安装费等包干价,具体按实际数量进行结算;发生违约时,任何一方均有到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供货、安装义务后,***装饰济南分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2019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装饰济南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27824元,由***装饰济南分公司给原告出具单项工程结算总表一份为证。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装饰公司给付原告款项1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7824元。经查,原告给被告***装饰济南分公司供应和安装的石材板,系用于被告名森大通公司发包给被告***装饰济南分公司施工的位于烟台开发区的城市便捷酒店和宜尚酒店的装饰改造工程,被告名森大通公司系建筑装饰工程的发包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名森大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装饰公司、被告***装饰济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名森大通公司辩称:被告名森大通公司与被告***装饰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全部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8日,被告名森大通公司与被告***装饰济南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名森大通公司将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烟台宜尚酒店长江路店及烟台城市便捷酒店长江路店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施工。
2018年6月25日,***装饰济南分公司(合同甲方、采购方)与原告(合同乙方、供货方)就甲方向乙方购置并由乙方安装前述工程使用的装饰石材板签订签订《石材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一、采购品种:城市便捷及宜尚烟台开发区店用装饰石材板;二、采购数量:约1800㎡(以采购方具体采购数量为准);三、合同价款:合同单价详见报价表,合同总价款为材料、加工费、安装费等包干价,具体按实际数量进行结算;四、质量标准:乙方提供的石材各项指标(外观、尺寸、强度性能等)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DGJ08-56-2012、GB/T18600-2009、《天然大理石建筑板材》GB/T19766-2005。五、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向乙方交纳合同定金100000元;城市便捷房间完工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城市便捷款项的70%;宜尚房间完工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宜尚款项的70%;公共部分安装完毕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该款项的70%;所有项目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到总货款的95%;剩余5%做为质保金,待酒店开业后一年付清。该合同由甲乙双方代表人李志华和邵小兵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印章确认。该合同附有双方盖章的宜尚城市便捷石材报价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完工。2019年1月11日,经对账后,***装饰济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单项工程结算总表》一份。确认原告供应及安装的案涉工程石材及施工价款总计为1157824元,***装饰济南分公司已付款730000元,尚欠原告款项为427824元。原告施工负责人邵小兵与***装饰济南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华均在该《单项工程结算总表》上签字并加盖了***装饰济南分公司公章确认。
2019年1月28日,被告通过其公司员工胡访飞的银行账户又给付原告石材人工费150000元。余款277824元至今未付。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名森大通公司提交了一份2020年1月17日被告烟台名森大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协议甲方)与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乙方)就双方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事宜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经双方一致同意,合同项下装修工程结算总金额为9296000元整;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经支付乙方装修工程款共计7898000元整,余款共计1398000元整尚未支付。三、对于合同以外的增项工程共计380000元,乙方自愿放弃,不再要求甲方支付。四、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由3%调整5%,即质保金为9296000元×5%=464800元,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支付,乙方自愿放弃,作为对甲方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和延误工期的补偿。对于后期可能产生的装修工程质量问题,甲方不再要求乙方履行合同质保义务。六、经双方最终结算,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工程款共计933200元。该款项甲方拟由烟台名森大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东呈金融融资方式,在二零二零年春节前由甲方向东呈金融融资借款计333200元支付乙方,剩余的尾款六十万整(计600000元)甲方承诺在二零二一年春节前向乙方支付完毕。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单位公章确认。
被告名森大通公司提交了一份2020年2月12日被告名森大通公司(甲方)与被告***装饰公司(乙方)根据双方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协议书》,就结算清算事宜又签订的《结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和1月23日向乙方指定收款人支付人工费、工程款156136.6元、143863.4元,合计支付300000元。根据协议书约定,剩余尾款633200元(大写陆拾叁万叁仟贰佰元整)。二、由于乙方施工严重延误工期导致甲方酒店开业时间一再延长造成租金等运营损失超百万元,且该损失无法弥补,乙方确认,作为乙方工期延误和施工质量问题的补偿,乙方自愿放弃剩余尾款633200元,不再要求甲方支付。甲方本项目所有款项已结清。三、乙方对外应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所有款项,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处理,与甲方无关。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单位公章确认。
对于以上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并不认可,认为该两份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在2020年1、2月,但协议内容与原告提交的2020年10月23日案涉合同原告施工负责人邵小兵与被告名森大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先明商讨追索工程款谈话录音中的内容不符,汪先明在谈话中明确称尚欠被告***装饰公司的款项未付清,故原告认为该两份协议虚假,被告名森大通酒店公司未实际结清欠付二被告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装饰济南分公司将从名森大通酒店公司承包的金河大厦建筑装饰工程中的装饰石材安装工程以签订《石材采购合同》购买并安装的形式分包给没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被告***装饰济南分公司与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虽名为采购,实际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违法分包的内容,该有关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应认定为涉案石材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依约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经被告***装饰公司与原告结算,明确了欠付的工程价款,被告***装饰济南分公司应据双方合同以及后期结算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应付工程价款问题,被告***装饰济南分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的《单项工程结算总表》载明其未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278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款项1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7824元未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未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应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立案之日,即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名森大通公司是否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名森大通公司与被告广西***装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烟台名森大通公司欠付广西***装饰公司工程款1398000元,经最终结算,烟台名森大通公司扣除增项工程、工程质量保证金、延误工期补偿等损失后,还应付广西***装饰公司工程款9332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日期。但在约1个月后,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结清协议书,以赔偿名森大通租金运营损失为由,被告广西***装饰公司放弃尾款633200元。结合结清协议书和在此之后被告名森大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先明谈话录音陈述内容,可以看出该结清协议书内容与被告名森大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工作人员的交谈过程中的自述明显不一致,在庭审中,被告名森大通公司对于被告广西***装饰公司放弃尾款633200元用以补偿其租金等运营损失的计算方式的陈述明显牵强,无证据支持,且被告广西***装饰公司在欠付实际施工人款项未结清的情况下,对外放弃已核算完毕的工程欠款,即使真实,明显属于有损第三方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名森大通公司提交的结清协议书缺乏合理性解释,且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故本院认定,被告名森大通酒店公司仍欠付被告***装饰公司的工程款未付,且金额超出原告诉请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名森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装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装饰公司、***装饰济南分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装饰公司、***装饰济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系通过处分其程序性权利而处分实体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州新潮石业有限公司石材款277824元及利息(以2778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烟台名森大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7元、诉前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烟台名森大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刚
人民陪审员  王昭程
人民陪审员  刘 奇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素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