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2民初148号

原告:***,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寿,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柳州市城中区。系原告的配偶。

被告:***,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航洋国际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650341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7870元,及利息12269.88元(从2017年7月13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13日止,以37870元为基数×0.006基准利率×27个月×2倍。2018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0%);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公告费,并明确其诉请第1项的利息计至被告清偿所有款项止。

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到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涂料,共欠原告货款37870元。双方在2017年7月13日经协商约定:至2018年7月份止,被告分十期付清欠原告的37870元货款。事实上被告并未依约偿还欠款,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注销被告***和周涛、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持股的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营运中心,并且不接听原告电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被告***和周涛不能因为其注销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营运中心就不承担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营运中心遗留下的欠款债务。根据查证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因为其股东即本案被告***、被告周涛抽走流动资金,而陷于停业状态。且被告***、周涛故意隐匿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使本案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法确认财务状况。本案的被告***、周涛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柳惠阳光店与大宝漆材料付款计划》、《欠条》、18份材料采购单作为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的签字人员名字不清楚,亦未有本案相关人员签字或加盖的公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称,其向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运营中心(以下简称***柳州运营中心)提供货物,为此,原告提交了18份材料采购单作为证据,该18份材料单均载明供货商为“大宝漆”或“大宝”,亦均有***柳州运营中心加盖的材料专用章。原告还称,其向***柳州运营中心提供货物后,***柳州运营中心仅于2017年8月前支付过货款,2017年8月之后的货款从未支付过。

2017年7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材料商)与***柳州运营中心(柳惠阳光店)作为乙方签订《柳惠阳光店与大宝漆材料付款计划》一份,载明:“尊敬的材料商:经我司与贵行商量决定,我司于2017年6月之前所欠材料款分别在1年之内分12期归还,归还日期及金额如下:2017年8月归还所欠材料款5%(金额¥1893元);2017年9月归还所欠材料款15%(金额¥5680元);2017年10月归还所欠材料款15%(金额¥5680元);2017年11月归还所欠材料款10%(金额¥3787元);2017年11月归还所欠材料款10%(金额¥3787元);2017年12月归还所欠材料款10%(金额¥3787元);2018年1月归还所欠材料款5%(金额¥1893元);2018年2月归还所欠材料款5%(金额¥1893元);2018年3月归还所欠材料款10%(金额¥3787元);2018年4月归还所欠材料款10%(金额¥3787元);2018年5-7月归还所欠材料款月15%每月5%(金额¥5683元)”。

另查明,***柳州运营中心隶属于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公司),现***柳州运营中心已于2017年12月21日注销。

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其所诉利息具体系以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的2倍进行计算,并明确其与被告未约定过利息。

后,原告称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尚欠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柳州运营中心提供货物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单、《柳惠阳光店与大宝漆材料付款计划》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柳州运营公司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尚欠货款的义务。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案证据并未显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故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中,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尚欠的款项为本金分阶段计算。又根据本案《柳惠阳光店与大宝漆材料付款计划》,原告与被告约定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分12期支付尚欠货款,其中对于第十期至第十二期,该证据载明双方系约定按尚欠货款总额的5%分别于2018年5月、6月、7月偿还,故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本院对本案利息进行如下计算:

(单位,元)

期间

本金金额

利率

利息

2017.8.13-2017.9.12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7.65

2017.9.13-2017.10.12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30.61

2017.10.13-2017.11.12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53.56

2017.11.13-2017.12.12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68.87

2017.12.13-2018.1.12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84.18

2018.1.13-2018.2.12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91.83

2018.2.13-2018.3.12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99.48

2018.3.13-2018.4.12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114.78

2018.4.13-2018.5.12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130.09

2018.5.13-2018.6.12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137.74

2018.6.13-2018.7.12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145.39

2018.7.13-2019.8.20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2198.04

2019.8.21-2019.10.13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75.50

因此,截至2019年10月13日,本案因未按时偿还货款累计利息共计3437.72元。之后的利息,以37870元中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就原告所诉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具体到本案,***柳州运营中心现已注销,原告有权根据上述规定诉请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以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公司偿还所欠货款37870元及利息3437.72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37870元中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根据《柳惠阳光店与大宝漆材料付款计划》所载内容,被告***于右下角的“乙方(柳惠阳光)”处签字捺印,在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或承诺的前提下,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其签字行为应视为其系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进行确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本案尚欠货款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7870元及利息3437.72元(该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37870元中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4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6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伟

审 判 员 沈 昊

人民陪审员 白 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黎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