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广西惠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广西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象民初字第947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朝阳,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惠佳信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鑫桂大厦2楼。
负责人***,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佳信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泰安大厦十层,组织机构代码:未提供。
负责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惠佳信桂林分公司及被告惠佳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签收了本案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诉称,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被告惠佳信桂林分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经营的桂林市七星区一林板材店购买装饰板材,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合计货款109672元,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因未付款逐渐增多,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偿前期货款,但被告寻找各种理由拖延推委至今。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9672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生效判决书确认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惠佳信桂林分公司出具的“收条”8份,证明该分公司在原告处购装饰板材,且拖欠货款达109672元。
被告惠佳信桂林分公司、被告惠佳信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惠佳信公司、被告惠佳信桂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惠佳信桂林分公司多次在原告经营的桂林市七星区一林板材店购买装饰板材,并向原告出具盖有该分公司印章的“收条”8份,其“收条”记载了“送材料商”、“广西惠佳信装饰集团”“(工程序列)2008年5月版”、“计划助理(必填表格)”及具体的欠款数额,同时注明:“(款未付)”。被告惠佳信桂林分公司出具的上述8份收条显示,该被告尚欠原告装饰板材款共计人民币109672元。此款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惠佳信桂林分公司欠原告***装饰板材款未付,有该分公司出具的,加盖其分公司印章的收条为证,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足以认定。同时,我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惠佳信公司依法应与其分公司——惠佳信桂林分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欠款的给付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桂林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9672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96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493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广西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桂林分公司负担。
以上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