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浩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12执6237号 申请执行人:***,男,200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荻垛镇。 被执行人:***,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 被执行人:东营浩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兴隆街道办事处五一村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MA3DATCD0X。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东营浩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2)鲁0112民初47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 一、限***、东营浩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2400元; 二、限***、东营浩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2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限***、东营浩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2000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东营浩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由于***、东营浩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10月2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东营浩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邮件已签收。在执行中,因***、东营浩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对***、东营浩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2年10月26日、2022年10月27日、2023年2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东营浩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保险、不动产、工商、税务等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财付通账户2个、银行账户1个,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实际控制并扣划7503元。 3.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东营浩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公积金、车辆登记信息。 4.2022年11月15日,本院委托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东营浩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财产情况。该院未反馈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冻结期限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的法律后果。 5.2023年2月2日,本院电话约谈***,向其反馈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东营浩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但以未执行到位为由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4855元及应付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到位7503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文书(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东营浩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东营浩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能提供***、东营浩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但以未执行到位为由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用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岳 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