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1311执9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鞍山拜尔自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东区)科技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白宏伟,董事长。
被执行人临沂烨华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沈泉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国栋,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鞍山汇迪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沂烨华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临沂烨华焦化有限公司有土地一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临沂烨华焦化有限公司所有临罗国用(2006)第001号土地。
二、被执行人临沂烨华焦化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临沂烨华焦化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动产为二年,不动产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马元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纪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