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2556号
原告:鞍山拜尔自控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白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乃清,辽宁百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三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建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鞍山拜尔自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拜尔公司”)与被告西安三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三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拜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乃清,被告西安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山拜尔公司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50万吨/年煤炭分质及煤焦油加氢精制综合利用项目自动阀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所提供技术参数供应55台自动阀门及其配套零件,货物总价款118万元,且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发出,送达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在对设备进行调试后,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货款7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4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万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55855元,从2017年4月1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三瑞公司辩称,自动阀门安装完成后,业主和监理都没有进行验收。业主没有组织进行热负荷联动试车,合同附件规定的保证值也无法进行测试。因此,根据合同付款条件的约定,第三期、第四期及保证金等三期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50万吨/年煤炭分质及煤焦油加氢精制综合利用项目自动阀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55台自动阀门(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参数实际、制造及验收、运输、指导安装),包括技术文件及技术服务,货物总价款118万元。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15天内被告向原告付合同总价的20%即23.6万元;所有自动阀门制造完毕发至现场,并通过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5.4万元;所有自动阀门安装完成,并通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及23.6万元;所有自动阀门在现场热负荷联动试车结束,并通过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23.6万元;合同总价的10%即11.8万元,达到合同及附件规定的保证值,质保期满后15天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以上价款必须在被告收到原告17%增值税发票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第八条保证、索赔和罚款第三项约定,本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热态投料联动试车合格,达到本合同8.6条、附件及采购要求约定的保证值,并通过业主验收合格签发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发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2015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自动阀门,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自动阀门,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540000元账款,原告予以确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仅剩余440000元货款尚未支付。原告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查,原告已将全部货款的17%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发货清单、往来账项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自动阀门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于被告称自动阀门安装完成后,业主和监理没有进行验收,没有进行热负荷联动试车,根据合同付款条件的约定,第三期、第四期及保证金等三期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称意见,因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热态投料联动试车合格,达到本合同8.6条、附件及采购要求约定的保证值,并通过业主验收合格签发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发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履行完交货义务,至2017年3月31日已满18个月,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组织过业主和监理验收和进行热负荷联动试车,故对于被告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诉请,由于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是以合同履行中的部分环节为节点,而货物质保期是付款条件成就的充分条件,本案中交易货物的质保期已满,故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本院认定被告自2017年4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三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鞍山拜尔自控有限公司货款4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鞍山拜尔自控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738元,由原告承担738元,由被告承担8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小彬
人民陪审员 杨美妮
人民陪审员 毛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瑜
打印:相丽华校对:焦阳宁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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