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拜尔自控有限公司

鞍山拜尔自控有限公司与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34141号
原告:鞍山拜尔自控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高新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白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桂萱,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岳清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拜尔自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拜尔公司)与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鞍山拜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桂萱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鞍山拜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京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山拜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冶公司给付鞍山拜尔公司货款159312元;2、判令京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鞍山拜尔公司与京冶公司于2008年签订了工业买卖合同,鞍山拜尔公司为京冶公司供应电动调解阀。合同签订后,鞍山拜尔公司依合同供货,京冶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京冶公司总计欠鞍山拜尔公司货款159312元,鞍山拜尔公司多次催要,京冶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给鞍山拜尔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京冶公司辩称,鞍山拜尔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鞍山拜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鞍山拜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
证据1,《合同》、技术协议,证明鞍山拜尔公司与京冶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发票、发货通知单、发货清单,证明鞍山拜尔公司按照京冶公司要求交付货物及向京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证据3,来款凭证,证明京冶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
证据4,���音光盘及整理资料、照片、火车票、传真、业务凭证、联通业务受理单,证明鞍山拜尔公司向京冶公司提出还款要求,京冶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已经中断,鞍山拜尔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5,录音光盘、照片(一张)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霍光伟本人在京冶公司上班。鞍山拜尔公司可以拿电脑播放,录音及照片都没有带原始载体。
京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
证据1,合同及技术协议,证明京冶公司与鞍山拜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有关于付款的约定;
证据2,涉案工程验收记录(扫描件),证明涉案合同在2009年已经验收完毕,在2010年质保期就已经届满,从2011年开始计算法定时效,现在鞍山拜尔公司起诉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
证据3,社保记录及人员花名册,证明京冶公司没有陈旭斌和霍光伟这两名工作人员。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鞍山拜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京冶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诉讼中,本院向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调取“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公司一期一步炼钢连铸系统渣处理Ⅱ标段水泵房及附属工程”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炼钢渣处理1标段-设备安装工程”验收记录原件。鞍山拜尔公司与京冶公司对本院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8月9日,鞍山拜尔公司(出卖人)与京冶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鞍山拜尔公司向京冶公司提供电动调节阀(牌号商标PEV型电子式电动精小型单座调节阀配手动机构,规格型号DN150),数量16台,单价39828元,金��637248元,到货时间2008年9月15日。质保期自产品投产起12个月。交货方式及地点约定为出卖人快递给买受人,并一次性交付,交货地点:中国河北省唐山地区曹妃甸(沿海岛屿)首钢京唐工地。结算方式:预付款30%,货到现场付3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30%,达到质保期要求,付清其余货款10%。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于同日签订《技术协议》,对具体设计、制造、性能参数、制造周期、供货时间、售后服务等进行约定。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鞍山拜尔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发货,京冶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签收。京冶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22日向鞍山拜尔公司付款191174.4元,于2009年1月6日付款191174.4元,于2010年5月19日付款95587.2元。剩余货款159312元至今未付。
另查,涉案工程于2009年8月10日竣工,质保期最迟应于2010年8月10��届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鞍山拜尔公司与京冶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鞍山拜尔公司供货后,京冶公司未能向鞍山拜尔公司付清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对于合同之债,鞍山拜尔公司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京冶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9年8月10日,京冶公司最晚应于2010年8月9日向鞍山拜尔公司支付货款。自2010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鞍山拜尔公司未向京冶公司主张过债权,鞍山拜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鞍山拜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京冶公司主张过债权,或其他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存在,故鞍山拜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鞍山拜尔自控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6元(原告鞍山拜尔自控有限公司已预交1743元),由原告鞍山拜尔自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
人民陪审员  雷宇虹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