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一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定襄县联益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9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一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相公庄街道牛一村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襄县联益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神山乡崔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一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襄县联益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襄县人民法院(2019)晋0921民初295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东一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加热炉设备定购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给付货币义务系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与以金钱之形式承担因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但合同被解除后的货款返还则不应被包含在此处给付货币之范畴。本案中,被上诉人系认为因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实际是要求解除合同,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退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该请求是基于双方合同解除后,所附属的合同非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可见,本案的争议标的非“给付货币”,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的“其他标的”,上诉人作为出卖方为履行义务一方,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定襄县联益锻造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山东一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合同款2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其理由是山东一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即是定襄县联益锻造有限公司对山东一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行为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的标的为山东一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交付货物的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山东一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交付货物一方,其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故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定襄县人民法院(2019)晋0921民初295号民事裁定;
2本案移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