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448号
原告:山东一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相公庄街道牛一村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加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光,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西来镇工业园区江苑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德怀,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一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然公司)与被告江*****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永茂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永茂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案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光,被告永茂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德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茂公司向一然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计人民币71000元;2.判令永茂公司向一然公司支付因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产生的违约金暂主张人民币19000元(违约金的最终实际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拖欠的设备款71000元全部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永茂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一然公司明确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参考民间借贷规定以71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日,因为该金额已经超过19000元,主张19000元;剩余违约金以71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从2021年10月2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然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1日、2018年1月17日和2018年9月30日与永茂公司签订三份《加热炉设备定购合同》,约定一然公司为永茂公司设计、施工及调试蓄热式天然气加热炉共计三台,设备款分别为人民币235000元、235000元、220000元,共计人民币690000元。一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设备的交付和调试,而永茂公司一直未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设备款项,仍然拖欠设备款计人民币71000元。一然公司多次催促永茂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项,但至今未付清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永茂公司辩称,1.一然公司违约在先。2017年2月11日、2018年1月17日、2018年9月30日,永茂公司与一然公司连续签订三份《加热炉设备定购合同》,分别订购炉号为2892、4710、5243的三台蓄热式贯通加热炉。按照通常的标准,蓄热式贯通加热炉的基本结构除炉子基础、钢结构、电器元件外,炉门、炉底、炉膛是构成加热炉的基本部分。其中炉号2892合同、5243合同一然公司均承诺“综合耗气量最大值不超过55方/每吨(7小时20吨),炉膛正常使用寿命5年,如果达不到甲方损失乙方负责”。永茂公司依约于2017年4月、2018年4月、2019年3月开始正常使用该三台加热炉。但2020年8月27日,2892号炉炉膛顶部脱落,导致加热炉无法使用,严重影响了永茂公司正常生产。因属炉膛质保期5年内,永茂公司当即请求一然公司派员维修,但一然公司拒绝履行质保期内免费修理义务,要求另外支付维修费用,且不能及时修理,表明至少半个月后。永茂公司因生产经营急需,被迫寻求第三方江阴市瑞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用87130元,另付人工费用10500元,共计97630元。2021年3月,5243号炉炉膛顶部脱落,同样导致加热炉无法使用。因生产情况紧急,永茂公司被迫继续寻求第三方江阴市瑞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用60000元。两次维修共计157630元。特别是炉号为2892的第一台加热炉,自调试完毕后一直未能符合“7小时20吨”的合同约定,一然公司在炉号为5243的第三台加热炉定购合同中也承认“前期小炉班产不足,须重视解决。”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7小时20吨”质量要求,但一然公司至今始终未予修理解决,在先违约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条规定:“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第十一条规定:“在产品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要求时,根据不同情况,由产品生产企业对用户和经销企业承担质量责任:(一)产品的一般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更换后即能恢复使用要求的,应负责按期修复;(二)产品的主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不能按期修复的,应负责更换合格品;(三)产品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主要功能不符合第二条要求,用户要求退货的,应负责退还货款;(四)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负责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第八条规定:“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第十五条规定:“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的要求时,应由经销企业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一然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应当承担违约在先的法律责任。2.一然公司必须减少价款,数额相当于加热炉维修费用。永茂公司本着诚信履约原则于2017年、2018年全额支付第一台28**号炉235000元、第二台47**号炉235000元以及第三台52**号炉149000元,累计支付设备款619000元。一然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开票金额220000元、2018年12月18日开票金额208000元、2021年6月29日开票27000元,2021年6月30日开票235000元,总计690000元。目前未支付设备余款71000元。但因加热炉设备不符合质量约定,一然公司应当减少设备价款。减少价款数额等于永茂公司因一然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而两次支付第三方维修加热炉的费用157630元。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然公司应当承担维修费用,合计返还永茂公司设备价款86630元。3.永茂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承担违约金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一方在对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如前所述,永茂公司于2018年12月上旬前依约支付了第一台2350**元、第二台加热炉235000元全部设备款和第三台加热炉的大部分设备款149000元。但在质保期内,也是在一然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30日开具262000元发票前,永茂公司均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一然公司拒绝履行设备维修义务,且因一然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永茂公司额外支出了157630元维修费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永茂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因一然公司违约在先,永茂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剩余付款义务,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等由一然公司承担。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范,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然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一然公司承担。综上,永茂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一然公司诉讼请求,采取减少设备价款补救措施,解除财产保全裁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11日,永茂公司(作为甲方)与一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加热炉设备订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永茂公司从一然公司定购天然气加热炉一台,一然公司负责天然气加热炉的整体设计,施工及调试;设备总金额为235000元;付款方式定金付50000元,发货前付170000元,质保金15000元,质保金期限六个月内。运输方式:到甲方厂地。设备工期:合同签订七日内,甲方将定金汇入乙方账户,乙方自收到定金之日起35个工作日完工。双方权利义务为:1.甲方应按时给付工程款,乙方保证采用最先进技术施工;…6.乙方为甲方生产完设备后,甲方逾期壹个月以内不提货或未按合同约定条款付款的,每延期壹日乙方向甲方每日按设备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质保期:质保期内正常使用情况下,炉体质保一年,电器免费保修一年(人为因素及自购材料出现质量问题除外)。综合耗气量最大值不超过55方/吨(7小时20吨),炉膛正常使用寿命5年,如果达不到甲方损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一然公司为永茂公司供应了设备,并于2017年4月4日安装调试完毕。本案中,永茂公司与一然公司均认可该合同项下款项235000元已支付完毕,质保期为炉体一年,炉膛五年。永茂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2.2018年1月17日,永茂公司(作为甲方)与一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第二份《加热炉设备订购合同》,永茂公司从一然公司定购第二台天然气加热炉,一然公司负责天然气加热炉的整体设计,施工及调试;设备总金额为235000元;付款方式定金付50000元,发货前付170000元,质保金15000陆个月内付清。运输方式:到甲方厂地。双方权利义务为与2017年2月11日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一然公司为永茂公司供应了设备。本案审理过程中,永茂公司与一然公司均认可该合同项下款项235000元已支付完毕。永茂公司未主张该合同项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3.2018年9月30日,永茂公司(作为甲方)与一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第三份《加热炉设备订购合同》,永茂公司从一然公司定购第三台天然气加热炉,一然公司负责天然气加热炉的整体设计,施工及调试;设备总金额为220000元;付款方式定金付50000元,发货前付160000元,质保金壹万元正,期限为安装调试半年内付清。运输方式:到甲方厂地,甲方负责吊装。双方权利义务为与2017年2月11日合同一致。质保期亦约定:质保期内正常使用情况下,炉体(不含炉门和炉底)质保一年,电器免费保修一年(热点偶不保,人为因素及自购材料出现质量问题除外)。综合耗气量最大值不超过55方/吨(7小时20吨),炉膛正常使用寿命5年,如果达不到甲方损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一然公司为永茂公司供应了设备,并于2019年3月8日安装调试完毕。本案中,一然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尚欠款项71000元,永茂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亦认可“第三台52**号炉(付款)149000元”,尚欠设备款71000元。双方均认可合同项下设备质保期为炉体一年,炉膛五年。
本院认为,永茂公司与一然公司签订三份《加热炉设备订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双方均认可未支付款项71000元系2018年9月30日第三份合同对应设备款项,故对于一然公司本案的诉求,应依据双方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第三份《加热炉设备订购合同》审查认定。永茂公司主张为维修第三台设备,支出维修费60000元,并以此抗辩要求减少涉案合同价款,但其提交的天然气炉维修协议、维修费用发票、聊天记录等证据缺乏关联性,无法证实维修的设备系本案合同项下设备,无法体现一然公司“拒绝承担免费维修义务”或“处于紧急情况状态”,亦无法证实作为出卖人的一然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影响设备价值或使用效果,永茂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涉案设备部分部件尚处于质保期内,永茂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双方陈述,永茂公司与一然公司均认可2017年2月11日签订的《加热炉设备订购合同》项下设备已经安装调试,货款已经付清,合同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永茂公司以该合同项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从2018年9月30日第三份合同款项下尚欠的71000元货款中减少该合同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茂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永茂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各项付款期限均已届满,现一然公司要求永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1000元及违约金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其损失,在永茂公司已提出相应主张的情况,本院酌定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利息,一然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永茂公司有关自开票时间起计算违约金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一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一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江*****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胡德旭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彭 雪
书 记 员 崔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