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鞍山嘉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一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辖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嘉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
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达旗街6号。
法定代表人:高树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一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赵加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光,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嘉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一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一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5337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对履行地作了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山东一然公司要求被告鞍山嘉阳公司偿还货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鞍山嘉阳公司主张本案是工程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鞍山嘉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鞍山嘉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的合同实为工程合同,修建加热炉施工地点即使用地点在上诉人单位车间内,安装施工、交货验收也均在上诉人单位。因此履行地就是上诉人单位所在地。故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的标的不仅是给付货币,作为制造不动产的加热炉,该合同同时对不动产本身也有争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规定:(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标的就是制造生产不动产-锻造加热炉的工程合同。且该炉窑浇筑、结构安装均是在上诉人车间进行,包括最后交货验收也在上诉人车间内。合同履行地就是上诉人单位车间炉窑所在地。综上所述,在履行合同地点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就应当由合同履行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也便于管辖法院查清事实,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山东一然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加热炉设备订购合同》约定,鞍山嘉阳公司订购山东一然公司的天然气加热炉;山东一然公司负责天然气加热炉的整体设计、施工及调试;鞍山嘉阳公司提供加热炉水泥地基,给付工程款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合同标的物并非不动产,其中的施工行为也并非建设工程的施工,因此,本案不符合不动产纠纷的情形。双方系买卖设备及与买卖有关的部分施工法律关系。原审裁定将本案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系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而非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因此,案涉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山东一然公司诉讼请求所指向的鞍山嘉阳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支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据此,原审裁定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山东一然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鞍山嘉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彭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