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新0102执恢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94年11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执行人:新疆翼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翼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天劳人仲调字第151号调解书,本院依据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翼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9287元(其中本金9237元,执行费50元);
二、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新疆翼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
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磊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