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贺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贺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102民初2802号
原告:广西贺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鞍山西路(市司法局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张仲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梅,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丰生,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功儒,男,194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洪湖市,现住八步区,系被告父亲。
原告广西贺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联盛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梅、彭丰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功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垫付款8350元及利息1878.7元(利息以83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8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204地质队8#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以下简称204队8#楼工程)公开招标,由原告公司中标承建,后被告以贺州市华丽装饰材料经营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在204队8#楼工程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该合同后由于保管不当原件已经丢失。2014年1月被告将204队8#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交付原告,原告将工程款向被告付清,2014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204队8#楼制作的部分塑钢窗尺寸不合格,需要更换玻璃和相关配件,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认可上述工程瑕疵同意更换,但是被告同时在做别的工程没有时间,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另行找别的师傅维修,维修的花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再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此后,被告叫一名叫黄亦纲的师傅去维修,后因黄师傅没有空便又叫了一名叫萧际定的师傅帮维修,维修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及2015年1月7日向萧际定师傅付款,两次共计8350元。
2012年2月24日,被告以贺州市华丽装饰材料经营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另一份《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在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中队(后为平桂大队,以下简称“平桂大队工程”)办公楼内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2015年12月9日本案的被告就双方合作的平桂大队办公楼塑钢窗安装工程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本案的原告支付其工程款29100元及利息。该案后经一审、二审流程,法院最终确认本案原告在该案中应付本案被告29100元工程款,该笔款项本案原告己经如实支付了29545.50元,后本案的被告向法院申请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因被告尚未就原告垫付的维修款予以抵扣,根据《合同法》第99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认为其有权抵消该部分利息,且被告对该部分不合格的工程已是认可的。原告认为对于该笔垫付款在没有抵扣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故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与被告有关,其要求被告归还工程垫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应由原告承担工程维修义务,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任何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法院对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4队8#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公开招标,由原告公司中标承建。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204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建筑工程包括砌筑、混凝土、楼地面、墙柱面、天棚、门窗等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25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4007811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之后,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承接204地质队8#职工集资住宅楼塑钢窗工程,被告将制作好的塑钢窗交由黄某师傅进行安装。
2013年11月27日,双方经结算形成《结算单》,载明:204地质队8#职工集资住宅楼塑钢窗面积为760.4㎡,单价为175元。以上共计133070元。2014年元月23日,原告公司人员张小平在结算单上备注(133070-已付70000=63307)余陆万叁仟叁佰零柒拾,由公司付出。同日,原告向被告尾数3019的农业银行账号汇入63307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付二0四队8#职工集资楼工程塑钢窗款。同日,被告出具“收到联盛公司转来广西二0四地质队8#职工住宿楼塑钢工程款63307元”的收条给原告收执。
2014年1月,门窗工程交付后,经发现部分塑钢窗存在尺寸瑕疵,原、被告协商找黄某师傅进行维修,黄某没有空,便向原告员工李秋来推荐肖某师傅进行维修并提供了联系方式,最后工程由肖某师傅进行维修,维修期约10天,按300元/天计算,材料费另计。
2014年11月6日,肖某师傅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204队8#楼及平桂交警大队塑钢窗维修、换玻璃、做纱窗等款项共计5850元整。同日李秋来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在收据上签字,2014年11月8日,原告管理人员彭丰生在收据上签注同意支付。收据上“平桂交警大队”及“做纱窗”有删除痕迹。
2015年元月7日,肖某师傅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204队8#楼维修及纱窗款共计2500元整。同日李秋来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在收据上签字,元月9日,彭丰生在收据上签注同意支付。收据中“及纱窗”被修改成“配件”。
综上,工程维修费用共计8350元。原、被告因维修费用由谁承担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的证人黄某、肖某分别出庭作证。证人黄某陈述:204队8#楼的塑钢窗是由被告***交由我安装的,后来***叫我去204队进行维修,因我没有时间就跟李秋来说找肖某师傅来维修。证人肖某陈述:我确实参与维修,是黄某提供我的电话给李秋来找我来进行塑钢窗的维修,其中204队10天、交警队1天,每天300元,材料费另计;204队的窗框没有问题,是内框做小了,需要进行调轮调整,严重的就将内框重作,维修费是李秋来支付的,连交警队的共8350元,是用铅笔写了张收条。
查明,李秋来、张小平、彭丰生均是原告公司的员工。
2016年1月12日,因原告公司未能履行被告承揽的平桂交警大队塑钢窗工程款,本案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桂110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联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9100元及利息。联盛公司提起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桂11民终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联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2954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西二0四地质队8号职工集资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电子转账凭证”、“***的收条”、“肖某的收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交书面的与被告签订的《塑钢窗工程承包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是原告中标的广西二0四地质队职工集资住宅楼塑钢窗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结算单的结算金额履行了价款133070元的给付义务;被告也应将质量合格的塑钢窗交付给原告。
被告对塑钢窗的交付是否存在瑕疵,应否承担维修费用?本案中,一是被告制作的204队塑钢窗的安装是交由黄某师傅安装的,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安排其去204队进行维修,因没有时间才由中标方转叫肖某师傅来维修;二是肖某师傅确实对204队塑钢窗存在的内外窗框进行了调整和维修;综上被告对合同塑钢窗的交付有瑕疵,相应地应承担维修费用。
原告基于肖某师傅出具的两张收据,从而主张被告应承担的维修费用是8350元(5850+2500),但两张收据存在涂改且未将平桂交警队和204队的项目区分,平桂交警队塑钢窗工程款属于(2016)桂1102民初272号案的范畴,在此情形下,本院按1/2酌定204队的项目的维修费用为41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修款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但数额应为4175元并支付以417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主张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第四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第七条“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㈤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保质期为5年,而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竣工交付使用,2015年1月维修完毕,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并未到期,不存在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返还原告广西贺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维修费41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17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甫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