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贺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贺州市市政管理局与广西贺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102民初387号
原告:贺州市市政管理局。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号。
负责人:黄昌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平,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贺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鞍山西路(市司法局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贞,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州市市政管理局诉被告广西贺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红平、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本金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联盛公司2007年承建了原告部分工程,因资金困难,2007年2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8年7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本金合计90000元。被告工程结束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出借资金的法律事实,原告所述款项是基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而预支的工程款,该工程已于2008年元月完工,但工程至今尚未结算;2.原告是行政部门,不是民间借贷的主体;3.***为联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与个人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单、进账单。被告为其辩称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到的这90000元是工程预付款,而不是借款。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2月12日,被告联盛公司因承接原告的环园巷道路维修工程,向原告借支工程款40000元,原告同日转账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单及进账单上均注明为工程款。2008年7月21日,被告联盛公司又因承接原告的市中心市场大门前地坪工程,向原告借支工程款50000元,原告同日转账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单上注明“工程已于2008年元月完成,预算价款约玖万元,尚未结算,可暂借伍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陈述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被告归还款项的依据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其仍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因市政建设需要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原告虽以“借款单”的形式向被告转款,但实质为预付施工工程款,双方并未形成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诉请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贺州市市政管理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学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潘红熹
书 记 员 叶恩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