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1民终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贺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鞍山西路(市司法局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仲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良瑞,男,194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湖北省洪湖市,现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覃法运,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贺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良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覃法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贺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一审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西交警中队办公楼建设工程(后改为平桂交警大队办公楼工程)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招标,我公司与广西贺州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广西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下同)共五家建筑公司参加了投标,中标单位为广西贺州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这样该项目的承建人自然就是广西贺州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广西贺州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分部分项分包施工合同,因此,我公司不是该工程项目主体责任人,至于工程款的支付、结算、审计核定等我公司一无所知。这一客观事实原告及其父亲是心知肚明的,而原告及其父亲曾多次找广西贺州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催收工程款,直到2015年9月才违背良心地转向我公司讨要欠款。由于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有关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西中队办公楼建设工程《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因此我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要承担该项经济责任,不是适格的被告人。2011年12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204地质队8#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公开招标。由我公司中标承建。施工过程中项目具体负责人彭某经常到公司办理工程资料签章事宜,同时把广西壮族自治区204地质队8#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塑钢门窗分项工程由原告制作安装,签订了一份《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14年1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至2014年元月底前,该合同的款项我公司全部付清给原告,充分说明我公司与原告合作过程是重合同、守信用的。人民法院是以法律为准绳,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的,原告无端挑起这桩合同纠纷案,应当调查审理清楚,公正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维护上诉人的切身利益和声誉。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以27818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至2014年3月15日;以29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诉讼费309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4日,原告***以贺州市华丽装饰材料经营部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在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中队(后为平桂大队)办公楼内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并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后,半个月内支付98%的工程款,剩余2%的工程款作为工程维修金,在半年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3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该工程款总额为64100元,已支付35000元,该工程余欠工程款29100元。被告员工张小平在该结算表中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联盛公司催收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塑钢窗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塑钢窗工程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结算单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给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广西贺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以2781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至2014年3月15日;以29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贺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1、本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上诉人的主体身份;2、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西交警中队办公楼建设工程投标文件、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西交警中队办公楼建设工程包装封面、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西交警中队办公楼建设工程的中标人为广西贺州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拟证明广西二〇四工程地质队8号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的中标人和施工人为上诉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4、结算单、工程支付凭证、收条,拟证明广西二〇四工程地质队8号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塑钢门窗是由被上诉人制作安装,相关款项已支付;5、彭某个人声明,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是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与上诉人无关,尚欠的余款,由其负责偿还。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建造的工程是城区中队(平桂大队,后又改为三大队)的塑钢门窗,不知道证据里的城西中队与本案的关系,由法庭核实。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但是从其提供的结算单来看,反而证明张小平是有代表权的。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能够证实上诉人的主体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因证人彭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对于合同是由广西贺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有异议,认为不是上诉人公司签订的,是张小平个人与对方签订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上甲方处盖有广西贺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对公章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是张小平在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说,即使张小平没有代理权,但其在签订合同时是上诉人的员工,且在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小平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综上,在本案中,无论张小平是否有代理权,其代理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有效,上诉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若张小平确为无权代理,上诉人在承担合同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贺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上诉人广西贺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少勋
代理审判员 张依传
代理审判员 卢晓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美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