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1102民初2271号
原告:广西贺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贺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广西贺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贺州市公安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准予其先预交60000元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其应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一审案件诉讼费60000元,逾期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未按通知期限内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通知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西贺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