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贺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02民初1507号 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城区担干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现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第三人:广西贺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鞍山西路(市司法局办公室*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广西贺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贺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932.50元及利息(以83932.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第三人广西贺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贺州市交警支队城区中队办公楼、广西二O四队8#住宅楼、贺州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工程,并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上述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3年6月3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结算确认上述工程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项356869.5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由第三人账户一次性划拨至原告账户。期限届满被告未将款项支付至第三人账户致使无法通过第三人账户将款项划拨至原告账户,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付款272937元(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尚欠83932.5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虽然购销合同是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但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是被告,且有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向第三人出具的《***》、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在原告发送给第三人《关于催付混凝土款项的函》上签署了“属实。***2014.12.7”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被告未核对过数目就急急忙忙在***上签字了,要重新核对过才知道具体尚欠原告多少货款。 第三人书面答辩称:1、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与混凝土货款的实际支付人。被告以第三人名义承建涉案工程、要求原告供应混凝土。原告为涉案工程(贺州市交警支队城区中队办公楼工程、广西二O四队8#住宅楼工程、贺州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被告与原告已对涉案工程混凝土应付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支付货款的方式是通过第三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完毕;原、被告对应付混凝土数额、支付期限及支付方式均无异议,第三人对支付方式无异议。在三方对前述事项共同确认均无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予以书面确认,***一式三份,第三人、原告、被告各执一份。3、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通过第三人账户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完毕,第三人根据被告指示陆续通过第三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所列的部分款项。综上,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至2016年11月8日止尚欠货款83932.5元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393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但在2016年11月8日最后一次付款后仍未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请求以尚欠货款83932.5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932.5元及利息(利息以83932.5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秀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