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81民初532号
原告:***。
被告: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锦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满,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山一建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合山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故意放弃履行追索合山市人民法院(1994)合法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和原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柳地法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工程款46381.71元和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一审起诉追讨工程款的诉讼费用3631元(诉讼费2261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执行费37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领取本案执行退款时,被合山市法院代扣被告拖欠合山市水泥厂水泥款3400元给原告;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2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合山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更名为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山市电石厂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前,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没有签订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也没有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原、被告双方只是对该工程口头商定,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按工程造价1.5%收取管理费的要求,工程自始至终都是原告自行组织施工,自行购买建筑材料和设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工程于1993年3月12日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结算时,因合山市电石厂拖欠工程款。经多次追讨无果后,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起诉于合山市人民法院。经合山市人民法院和原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于1995年4月10日生效,原告代理被告依法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案号(1997)合执字第180号]。在法院执行期间,原告分别四次收到法院执行部分本金和利息款共计51000元,其中3400元(非本工程用料费用)是被告拖欠合山市水泥厂水泥款被法院从执行到位的原告工程款中代为扣除。由于其他原因该执行案被长期搁置,在此期间,合山市电石厂企业改制,收归合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原告代理被告依法追加了合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为第二被执行人。该案执行申请24年来,被告公司尽管履行追讨拖欠的工程款职责不到位,但仍然给原告在前期的诉讼材料上盖公章和委托原告为诉讼代理人。该案经原告代理被告诉至广西区高院后,于2016年12月重新启动,但在核算执行结案标的时,原告对合山市人民法院委托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用本息并还方法计算得出的数额差距较大,明显有失公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出《异议申请书》,原告三番五次上门要求被告在《异议申请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和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近期的代理人委托书等所需材料,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和拒绝。2017年9月14日,原告收到合山市人民法院执行款退款《通知书》后,为了及时领取法院执行到位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开户银行和账号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仍然以事不关已为理由再次拒绝,尤其是2018年元月4日下午,原告第四次到被告公司办公室,找到了被告温锦振总经理,要求盖公司印章办理领取合山市法院已经执行到位的工程款手续,被告依仗其是自营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无理拒绝,最后以原告骚扰其正常办公为由报警,强烈要求警察驱赶原告离开。被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结果,故意放弃履行追讨工程款的权利和义务的主张,致使原告追讨的工程款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只是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包工程施工,双方事实上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原告除了向被告公司缴纳管理费之外,在施工管理和财务方面都是相对独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被告既然接受了原告的挂靠,且又收取了双方约定的施工管理费,就必须相应地承担清偿责任风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2条之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合山一建公司辩称,被告完全不存在故意放弃追索债务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1992年10月15日原告挂靠合山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为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合山市电石厂的建设项目,合山市电石厂拖欠部分工程款,为此原告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被告全力配合原告诉讼。合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了(1994)合法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5)柳地法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件执行阶段,***自行到合山市人民法院领取了部分款项。2019年8月10日被告收到合山市人民法院通知书,通知书讲原合山市电石厂拖欠工程款案件的相关款项100961.26元(原合山市电石厂欠款:本金8725.17元,利息88605.09元,案件受理费2261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申请执行费370元)已执行到位,要求被告办理退费手续。被告立即到合山市人民法院办理退费手续,合山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公司账户。现被告已将法院转入的案件执行款100961.26元全部支付给了***。综上所述,被告完全不存在故意放弃追索债务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10月15日,原告***挂靠合山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合山一建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筑公司)承接合山市电石厂的厂房维修工程,并以新兴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合山市电石厂签订《厂房维修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组织工程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因合山市电石厂拖欠工程款,新兴建筑公司于1994年将合山市电石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合山市电石厂支付尚欠工程款46381.71元及违约金,***作为新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的诉讼活动。本院于1994年11月10日作出(1994)合法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令:1、被告合山市电石厂给付合山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46381.71元;2.被告合山市电石厂给付合山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违约金11989.67元。合山市电石厂对该判决不服,向原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10日作出(1995)柳地法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1、维持合山市人民法院(1994)合法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2、撤销同一判决的第二项;3、合山市电石厂自1993年3月12日起,以46381.71元为基数,按每月12‰向合山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审判决生效后,因合山市电石厂(后更名为合山市铁合金厂)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义务,新兴建筑公司授权***作为代理人,于199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995年8月至2000年3月本院共执行得款51000元,该执行得款已由***代为领取。后因合山市电石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中止该案执行。2002年12月25日,合山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03)合执字第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合山市铁合金厂自2000年后未参加年检,亦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于2003年8月9日裁定终结执行该次执行程序。2016年3月3日,新兴建筑公司授权***作为代理人,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合山市铁合金厂已改制,新兴建筑公司申请追加合山市铁合金厂的财产接收单位即合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为被执行人。该案恢复执行后,经本院委托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本息并还的原则对债务本息进行计算,经核算,截止2017年8月1日,被执行人合山市铁合金厂(原合山市电石厂)尚欠本金为8725.17元、利息88605.09元,加上案件受理费2261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申请执行费370元,共计100961.26元。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将该上述款项执行到位,并于2017年9月14日通知合山一建公司到本院领取该款项。因***对该执行案件按本息并还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要求以合山一建公司的名义提出异议,并要求合山一建公司在《异议申请书》上盖章同时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作为代理人,合山一建公司拒绝***的相关请求,双方协商未果。经协调双方当事人,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将上述执行款项100961.26元发放至合山一建公司对公账户,合山一建公司已于同年9月20日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合山一建公司对***所诉的其代公司向法院交纳另案水泥款一事不知情,且该款项是***于1997年3月12月交纳,***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1997年3月12日,***代理新兴建筑公司到本院领取合山市电石厂执行得款3400元时,其代新兴建筑公司向本院交纳了该公司在另案中拖欠合山市水泥厂的水泥款3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告***挂靠被告合山一建公司的前身新兴建筑公司承接合山市电石厂的厂房维修工程,工程完工后因合山市电石厂拖欠工程款,新兴建筑公司已于199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1994)合法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后,因合山市电石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原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1995年4月10日作出(1995)柳地法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该案判决生效后,因合山市电石厂(后更名为合山市铁合金厂)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义务,新兴建筑公司已于199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该执行案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后于2002年、2016年两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该案于2017年8月28日已全部执行完毕,***作为挂靠方已领取该案全部执行得款。综上,被告合山一建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已行使向合山市电石厂追索债务的权利,且***作为挂靠方已实际领取了涉案工程欠款、债务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合山一建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领取涉合山市电石厂执行一退款时,被本院代扣被告另案拖欠合山市水泥厂水泥款3400元,被告合山一建公司抗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应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因原告所诉请的该案件事实发生于1997年,依法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1997年3月12日代新兴建筑公司领取合山市电石厂执行得款时,代该公司向本院交纳另案所欠合山市水泥厂的案件款项3400元,其当时就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依法应在二年内即1999年3月12日前对新兴建筑公司提起诉讼,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6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柳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甘艳妹
书 记 员 邓云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