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合山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山市铁合金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桂1381执恢12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合山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三街。
法定代理人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木森,原合山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区长。
被执行人合山市铁合金厂(原合山市电石厂),住所地广西合山市金山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梁天祥。
申请执行人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山市铁合金厂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4月10日作出的(1995)柳地法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合山市铁合金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合山市铁合金厂支付工程款46381.71元及利息(自1993年3月12日起月息按千分之十二计息至履行完毕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61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申请执行费37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合山市铁合金厂已支付工程款46381.71元,支付利息88605.0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61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申请执行费370元。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柳地法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桂勇
审判员  黄雪莲
审判员  农于宁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明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