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谢林化、***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来刑一终字第54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民。系被害人黄某乙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民。系被害人黄某乙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梅柳,农民。系被害人黄某乙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梅景,农民。系被害人黄某乙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梅春,农民。系被害人黄某乙的女儿。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炬,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林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友爱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黄忠贤,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韦惠,广西明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三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温锦振,该公司总经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林化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梅柳、黄梅景、黄梅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合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梅柳、黄梅景、黄梅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梅春及共同诉讼代理人江炬,被上诉人谢林化、***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韦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谢林化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黄某乙、兰某、陈某等六人从合山市河里乡环山村前往河里老街,行至X660线23KM+500M处时,谢林化逆向行驶撞上道路左侧的台阶,造成黄某乙死亡、兰某、陈某轻微伤,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林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合山市河里乡环山村民委与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已作废不再履行。后由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项目经理系该公司的***。事故现场公路右侧的障碍物系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时堆放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人合理的诉请为医疗费4143.82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共计161281.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合理的诉请为医疗费4143.82元、误工费535.44元、护理费53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314.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3年1月25日,公安人员扣留了谢林化的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谢林化出生于1963年4月5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10日,谢林化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3)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龙眼派出所民警在龙眼社区东7路和东12路交界的创见厂门口抓获谢林化。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至2013年1月29日,谢林化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5)黄某乙、陈某户籍证明、兰某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害人黄某乙、陈某、兰某的身份情况。
(6)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1月31日,被害人家属黄梅柳收到谢林化交来丧葬费1万元。
(7)***等人户口本复印件、兰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人的身份情况。
(8)企业信息查询档案、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和***的基本信息。
(9)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黄某乙支付医疗费4143.82元;
(10)合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兰某支付医疗费3757.29元。
(11)补充协议、证明。证实合山市河里乡环山村河村新农村示范屯文化小广场建设工程由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老板是***。
(12)合山市检察院出庭笔录。证实***承认在路面上堆放障碍物。
(13)关于河村小广场建设工程的情况证明。证实环山村民委与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河村小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作废不再履行。
2.证人证言
(1)覃某证实,2013年1月25日8时许,她雇请谢林化驾驶三轮摩托车接人到河里老街砍甘蔗。9时许谢林化打她电话称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她给死者亲属5000元。
(2)黄梅柳、潘某证实,2013年1月25日8时许,她们与黄某乙、兰某、陈某、黄汉三搭乘“老谢”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前往河里老街帮人砍甘蔗,途经河村小广场时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黄某乙、潘某等人受伤。
(3)黄某甲证实,***为施工方便从河村屯球场引水穿过公路,水费亦是梁和水厂结算。
3.被害人陈述
兰某、陈某陈述,2013年1月25日上午8时许,她们与黄某乙、黄梅柳、潘某、黄汉三乘坐“老谢”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前往河里老街帮“阿静”砍甘蔗,行至河村小广场路段,三轮车翻车导致她受伤。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谢林化供述,2013年1月25日8时许,他驾驶自用的无牌三轮车到环山村接六名工人到河里老街帮“阿静”砍甘蔗。途经河村新广场路段时,三轮车左后轮撞对道路左侧广场入口台阶后侧翻,致车上六名工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一老年妇女重伤。事后,谢林化无力赔偿死者和伤者,于2013年春节前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打工。
5.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黄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兰某、陈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报告。证实事故车辆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照明及灯光信号系统等的安全技术性能事故前合格,喇叭的安全技术性能事故前不合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谢林化的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谢林化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兰某、陈某无事故责任。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3年1月25日9时00分至10时00分,公安人员对位于合山市X660线23KM+500M处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肇事车辆为无号牌拼装正三轮摩托车,现场受伤3人。广场入口至路边有一截长1米、宽7米的台阶,台阶左侧距广场入口中心线3.5米、距地0.13米处有碰撞痕迹,距三轮车8.5米。
(2)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笔录,证实经勘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头前大灯损坏脱落,车头右侧刹车手把损坏脱落,车子左后轮轮胎钢圈处有碰撞痕迹,以木头、铁线、帆布、编织袋自制搭建的车厢篷损坏。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林化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构成交通肇事罪。谢林化除应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61281.82元,扣除谢林化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24143.82元,还需赔偿1371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6314.70元。谢林化驾车因车速过快致使车子失控,撞对道路左侧台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未清理道路右边的障碍物,影响了谢林化正常行驶有一定过错,对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人和兰某各项经济损失的10%。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人1371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631.47元。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与合山市河里乡环山村民委签订有承包工程合同,但实际上没有施工,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参照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林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梅柳、黄梅景、黄梅春经济损失12342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经济损失5683.2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梅柳、黄梅景、黄梅春经济损失1371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经济损失631.47元。
***等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赔偿比例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谢林化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下由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和***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除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诉请的经济损失应为6286.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谢林化无证驾驶未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搭载乘客上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和***在工程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双方过错大小,由谢林化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与***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对于上诉人***等人的经济损失,谢林化应赔偿112897.27元,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与***应赔偿48384.55元。扣除谢林化已赔付24143.82元,谢林化还应赔偿上诉人***等人经济损失88753.45元。对于兰某的经济损失,谢林化应赔偿4400.32元,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与***应赔偿1885.85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计算数额有误,确定责任比例失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山市人民法院(2015)合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五、六、七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梅柳、黄梅景、黄梅春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梅柳、黄梅景、黄梅春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合山市人民法院(2015)合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人谢林化赔偿上诉人***、***、黄梅柳、黄梅景、黄梅春经济损失人民币88753.45元。
三、变更合山市人民法院(2015)合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人谢林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32元。
四、变更合山市人民法院(2015)合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梅柳、黄梅景、黄梅春经济损失人民币48384.55元。
五、变更合山市人民法院(2015)合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8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文雷
代理审判员  蓝骇浪
代理审判员  李红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兰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