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兰某甲、***等与谢林化、***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农民。系被害人黄某戊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罗显福,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民。系被害人黄某戊之大女儿。
委托代理人江炬,合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农民。系被害人黄某戊之二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农民。系被害人黄某戊之三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农民。系被害人黄某戊之四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石祥,合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谢林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7日被合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广西南宁市友爱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黄忠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惠,广西明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广西合山市三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温锦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坤朝,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蓝冠森,广西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林化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部分已于2015年3月31日审理完毕。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兰某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4月29日和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书记员农美谢出庭监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缺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罗显福、江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石祥,被告人谢林化、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惠、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坤朝、蓝冠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因需要调取新的证据,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谢林化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黄某戊、兰某乙、陈某等六名乘客从合山市河里乡环山村前往河里老街,行至X660线23KM+500M处时,谢林化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碰撞对道路左侧的台阶后翻车,造成黄某戊死亡、兰某乙、陈某轻微伤,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林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林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林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给予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于2015年1月13日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谢林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218.82元。其中医疗费4143.82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谢林化已支付给原告的24143.82元,二被告还需赔偿18713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有:协议书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于2015年3月3日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谢林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218.82元。其中医疗费4143.82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谢林化已支付给原告的24143.82元,三被告还需赔偿18713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有:1、兰某甲等人户口本复印件一本;2、企业信息查询档案、人员信息查询证明二份;3、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合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广西合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四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一份;现场图片二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乙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谢林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03.29元。其中医疗费6115.29元;误工费944元(8天×118元/天);护理费944元(8天×1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乙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有:1、兰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广西合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合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份;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三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有:关于河村小广场建设工程的情况证明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有: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桂中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合山市河里乡河里村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谢林化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黄某戊、兰某乙、陈某等六名乘客从合山市河里乡环山村前往河里老街,行至X660线23KM+500M处时,谢林化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碰撞对道路左侧的台阶后翻车,造成黄某戊死亡、兰某乙、陈某轻微伤,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林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
一、被害人黄某戊、兰某乙等人于2013年1月25日被送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在该院黄某戊被诊断为:A、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疝;4、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B、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在该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一天费用共计4143.82元。兰某乙在该医院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擦伤。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日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757.29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支持的有医疗费4143.82元;丧葬费(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6个月=21318元;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精神赔偿金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61281.82元。扣除谢林化原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24143.82元,还需赔偿137138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支持的有医疗费4143.82元;误工费535.44元(66.93元×8天)、护理费535.44元(66.93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给予3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于2015年1月13日诉被告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山市一建公司)赔偿其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合山市一建公司原于2012年5月21日与合山市河里乡环山村民委(以下简称环山村委)签订一份协议,双方同意由合山市一建公司承建河里乡环山村河村文化小广场建设工程。由于合山市人民政府为把环山村河村打造成为来宾市屯级示范文化、娱乐、健身小广场,需扩大建设规模,特另安排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来施工建设,项目经理是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原环山村委与合山市一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已作废不再履行。
五、被告人谢林化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辆载客,并且未按照其行车的线路通行,而且驾驶车辆时未细心观察路况,逆向驶入道路左侧撞上道路左侧的台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人谢林化的违规行为是酿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
六、事故现场公路右侧的障碍物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堆放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
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3年1月25日,公安人员向谢林化扣留了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谢林化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10日,谢林化因涉嫌本案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3)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龙眼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龙眼派出所民警在龙眼社区东7路和东12路交界的创见厂门口抓获涉嫌交通肇事在逃的谢林化。
(4)谢林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至2013年1月29日,谢林化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5)黄某戊、陈某户籍证明、兰某乙人员基本信息表(P43),证实被害人黄某戊、陈某、兰某乙的身份情况。
(6)收款收据二份,证实2013年1月31日,被害人家属黄某乙收到谢林化支付的黄某戊丧葬费1万元。
2、证人证言
(1)覃柳芳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上午8时许,覃柳芳雇请谢林化驾驶三轮摩托车到环山村接6个村民到河里老街帮其砍甘蔗,9时许谢林化打电话告诉覃柳芳其开车接人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覃柳芳听说一名伤者救治无效死亡后付给对方亲属5000元。
(2)黄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8时许,黄某乙与黄某戊、兰某乙、陈某、潘玉英、黄汉三搭乘一家住河里老街、绰号“老谢”的50岁左右男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从环山村前往河里老街去帮一叫“阿进”(音)的人砍甘蔗,途经河村小广场时三轮摩托车侧翻,车上6人全部跌出车外,黄某戊等人受伤。
(3)潘玉英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8时许,潘玉英与兰某乙、黄某戊、黄某乙、陈某、黄汉平共六人乘坐老谢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从环山村前往河里老街去帮一叫“阿静”的女子砍甘蔗,途经河村新广场路段,三轮车左后轮碰对左侧路边广场的台阶后向右侧翻,导致潘玉英等6人不同程度受伤。
(4)吴朗学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3年5月10日,谢林化家一直无人在家。
3、被害人陈述
(1)兰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1月25日上午8时许,兰某乙与黄某戊、黄某乙、陈某、潘玉英、黄汉三六人乘坐老谢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从环山村前往河里老街去帮一叫“阿静”的女子砍甘蔗,行至河村小广场路段,三轮车翻车,致兰某乙等人受伤。
(2)陈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25日8时许,陈某与兰某乙、黄某戊、黄某乙等六人乘坐河里老街老谢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从环山村去河里老街砍甘蔗,行至河村小广场路段时三轮车翻车,致陈某等人受伤。
4、谢林化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月25日8时许,谢林化受河里老街一叫“阿静”的妇女雇请,无证驾驶其无牌三轮车到环山村接六名工人到河里老街帮“阿静”砍甘蔗,途经河村新广场路段时,三轮车左后轮碰撞对道路左侧的广场入口台阶后侧翻,致车上六名工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一老年妇女重伤。事故发生后,谢林化无力赔偿死者和伤者,于2013年春节前离开合山市,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打工。
5、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来)公(交)鉴(法)字(2013)第8号,证实经鉴定,被鉴定人黄某戊头颅枕部头皮血肿、枕骨骨折,合山市人民医院CT显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疝形成,右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黄某戊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来)公(交)鉴(法伤)字(2013)第24号来宾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兰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腰部软组织挫擦伤,依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4.1条之规定,其损伤为轻微伤;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经阅片其鼻骨骨折未明显移位及影响外形或功能,依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3.9、3.14条之规定,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3)来宾市裕铭汽车检修中心第(2013)012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该车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照明及灯光信号系统等的安全技术性能事故前合格,喇叭的安全技术性能事故前不合格。
(4)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来公交复字(2013)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林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搭乘6名乘客在道路上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由谢林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戊、兰某乙、陈某属车上乘客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作出事故认定后,黄某乙申请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道施工,要求认定该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1月25日9时00分至10时00分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事故地点位于合山市X660线23KM+500M处,肇事车辆为无号牌拼装正三轮摩托车,现场受伤3人。广场入口至路边有一截长1米、宽7米的台阶,台阶左侧距广场入口中心线3.5米、距地0.13米处有碰撞痕迹,距三轮车8.5米。
(2)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笔录,证实经勘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头前大灯损坏脱落;车头右侧刹车手把损坏脱落;车子左后轮轮胎钢圈处有碰撞痕迹;以木头、铁线、帆布、编织袋自制搭建的车厢篷损坏。
民事部分证据:
1、兰某甲等人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等人的身份情况。
2、企业信息查询档案、人员信息查询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基本信息。
3、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认定由谢林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戊、兰某乙、陈某属车上乘客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
4、合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广西合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戊在合山市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
5、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黄某戊在合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共支付医疗费4143.82元。
6、补充协议和证明,证实合山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山市河里乡河里村等五个村(包括环山村河村新农村示范屯)土地整治项目的施工合同。合山市河里乡环山村河村屯文化小广场建设工程,施工老板是***。
7、兰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兰某乙的身份情况。
8、广西合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兰某乙腰部软组织挫擦伤。
9、合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均证实被害人兰某乙在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757.29元。
10、关于河村小广场建设工程的情况证明,证实环山村民委原与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河村小广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已作废不再履行。
11、黄宝刚的问话笔录一份,证实河村小广场是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老板施工的,从河村屯球场引水穿过公路的水管是他连接的,水费是他和水厂结算的。
12、开庭审理时,问到路面堆放的障碍物是谁的,***回答说是他们自己的。有庭审笔录和公诉机关在庭上的记录可证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蒙卫德的问话笔录一份,证实搅拌机一直都在公路边那里,具体是谁的搅拌机蒙卫德不清楚,但其只知道施工方是***老板的工队在施工。
2、问话笔录一份,证实为保护横过公路的管道,施工时有人用沙石盖在管道上,目的是为了保护这条管道不被车碾人踏。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林化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黄某戊死亡和兰某乙受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林化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林化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兰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兰某甲、***等五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能支持的医疗费有4143.82元;丧葬费(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6个月=21318元;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精神赔偿金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61281.82元。扣除谢林化原已支付24143.82元,还需赔偿1371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能支持医疗费为4143.82元;误工费535.44元(66.93元×8天)、护理费535.44元(66.93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给予300元。兰某乙提出自到上林一家诊所取药医治,但均未提供有效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其他费用要求过高,过高部分亦不予支持。
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被告人谢林化没有经过专业培训,未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通行道路时没有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没有遵守车辆右侧通行的原则,违反交规驾车驶入道路左侧,撞对道路左侧的台阶,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人谢林化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负责人***在承建河村文化小广场建设工程时,在公共道路边上堆放施工用的物品,施工作业完毕后,没有迅速清理道路右边的障碍物,影响了过往车辆通行。被告人谢林化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至此路段,因车速过快,当发现前方右侧有障碍物,为了避开,遂逆向往道路左侧行驶,致使车子失控,撞对道路左侧的台阶,从而造成此交通事故。承建单位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及在施工中未清理道路右边的障碍物,影响了被告人谢林化靠右正常行驶有一定过错,对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的10%。即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13713.8元(即137138×10%);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31.47元(即6314.7×10%)。被告合山市一建公司原虽与环山村委签订有承包工程合同,但实际上没有施工,与本案无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要求被告合山市一建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参照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林化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3424.2元。
二、被告人谢林化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683.23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3713.8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31.47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民生
审 判 员  蓝碧野
人民陪审员  廖艳鸿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元臻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别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