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韦木森、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所地广西合山市,经常居住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中心市场三街**。

法定代表人:温锦振,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满,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山一建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19)桂138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合山市人民法院(2019)桂138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偿付因其故意放弃履行追索工程欠款和相应利息的主张而遭受经济损失共计254992.16元给上诉人;3.判令被上诉人被原审法院代扣其原拖欠合山市水泥厂水泥款案执行款3400元支付给上诉人;4.判令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书认定“因合山市电石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中止该执行”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合山市铁合金厂自2000年后未参加年检,亦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于2003年8月9日裁定终结执行该次执行程序”错误。事实上,该厂完全具备执行条件,只是人为因素所致。2.本案涉及的拖欠工程款纠纷案,原审法院不但怠于进行相关的执行工作,而且就执行的程序,上诉人从未收到过有关“中止、终结”等任何形式的书面文件,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的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该案于2017年8月28日已全部执行完毕,***作为挂靠方已领取该案全部执行得款”与事实不符。原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柳地法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没有执行完毕,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委托并授意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按“本息并还”原则对涉案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进行混合计算,完全违背了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债务利息计算方法,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997年3月12日,上诉人代被上诉人领取涉案执行得款时,一审法院强行扣除被上诉人原拖欠合山市水泥厂水泥款案执行款3400元。被扣款项非上诉人涉案工程所用,而是被上诉人所欠。一审法院执行所有得款属于涉案工程欠款,上诉人只是代被上诉人领取。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足额结算完毕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计算。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判决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追索工程欠款中基于与上诉人的挂靠法律关系,对上诉人负有提供材料证明等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提供的录音碟和录音文字材料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拒绝向上诉人提供诉讼相关资料的事实,有故意放弃、拒绝履行追索涉案工程欠款和相应利息的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因此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特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合山一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此前在追索涉案工程款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并提供证明材料、盖章,一审法院将涉案款执行完毕后,通知被上诉人去办理退款手续。被上诉人在办理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转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19年9月20日也已将全部款项转交给上诉人***。至于上诉人提交对执行款项有异议的申请,要求被上诉人补齐材料并盖章,被上诉人予以拒绝,是因为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计算是正确的,应以法院为准,而且被上诉人也已经履行了协助义务,所以不同意上诉人的异议申请。同时,上诉人诉请的3400元,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诉请依法不应予以保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山一建公司支付***因故意放弃履行追索合山市人民法院(1994)合法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和原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柳地法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工程款46381.71元和相应利息;2.判令合山一建公司支付***代付的一审起诉追讨工程款的诉讼费用3631元(诉讼费2261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执行费370元;3.判令合山一建公司在***领取本案执行退款时,被合山市法院代扣的因合山一建公司拖欠合山市水泥厂的水泥款3400元给***;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合山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0月15日,***挂靠合山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合山一建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筑公司)承接合山市电石厂的厂房维修工程,并以新兴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合山市电石厂签订《厂房维修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组织工程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因合山市电石厂拖欠工程款,新兴建筑公司于1994年将合山市电石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合山市电石厂支付尚欠工程款46381.71元及违约金,***作为新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的诉讼活动。一审法院于1994年11月10日作出(1994)合法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令:1.合山市电石厂给付合山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46381.71元;2.合山市电石厂给付合山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违约金11989.67元。合山市电石厂对该判决不服,向原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10日作出(1995)柳地法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1、维持合山市人民法院(1994)合法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2、撤销同一判决的第二项;3、合山市电石厂自1993年3月12日起,以46381.71元为基数,按每月12‰。向合山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审判决生效后,因合山市电石厂(后更名为合山市铁合金厂)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义务,新兴建筑公司授权***作为代理人,于199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995年8月至2000年3月本院共执行得款51000元,该执行得款已由***代为领取。后因合山市电石厂无可供执行财产,一审法院中止该案执行。2002年12月25日,合山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一审法院以(2003)合执字第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合山市铁合金厂自2000年后未参加年检,亦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于2003年8月9日裁定终结执行该次执行程序。2016年3月3日,新兴建筑公司授权***作为代理人,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合山市铁合金厂已改制,新兴建筑公司申请追加合山市铁合金厂的财产接收单位即合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为被执行人。该案恢复执行后,经一审法院委托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本息并还的原则对债务本息进行计算,经核算,截止2017年8月1日,被执行人合山市铁合金厂(原合山市电石厂)尚欠本金为8725.17元、利息88605.09元,加上案件受理费2261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申请执行费370元,共计100961.26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将该上述款项执行到位,并于2017年9月14日通知合山一建公司到一审法院领取该款项。因***对该执行案件按本息并还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要求以合山一建公司的名义提出异议,并要求合山一建公司在《异议申请书》上盖章同时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作为代理人,合山一建公司拒绝***的相关请求,双方协商未果。经协调双方当事人,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将上述执行款项100961.26元发放至合山一建公司对公账户,合山一建公司已于同年9月20日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合山一建公司对***所诉的其代公司向法院交纳另案水泥款一事不知情,且该款项是***于1997年3月12月交纳,***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查明,1997年3月12日,***代理新兴建筑公司到一审法院领取合山市电石厂执行得款3400元时,其代新兴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了该公司在另案中拖欠合山市水泥厂的水泥款3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挂靠合山一建公司的前身新兴建筑公司承接合山市电石厂的厂房维修工程,工程完工后因合山市电石厂拖欠工程款,新兴建筑公司已于199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1994)合法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后,因合山市电石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原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1995年4月10日作出(1995)柳地法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该案判决生效后,因合山市电石厂(后更名为合山市铁合金厂)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义务,新兴建筑公司已于199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该执行案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后于2002年、2016年两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该案于2017年8月28日已全部执行完毕,***作为挂靠方已领取该案全部执行得款。综上,合山一建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已行使向合山市电石厂追索债务的权利,且***作为挂靠方已实际领取了涉案工程欠款、债务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故***诉请判令合山一建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请判令合山一建支付***在领取涉合山市电石厂执行一退款时,被一审法院代扣合山一建另案拖欠合山市水泥厂水泥款3400元,合山一建公司抗辩***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法应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因***所诉请的该案件事实发生于1997年,依法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1997年3月12日代新兴建筑公司领取合山市电石厂执行得款时,代该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另案所欠合山市水泥厂的案件款项3400元,其当时就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依法应在二年内即1999年3月12日前对新兴建筑公司提起诉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故***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67.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我的简小执行案被搁置廿年仍未执结的上访信》,证明追讨工程欠款;2.督促执行申请书,证明追讨工程欠款;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书》(2016)桂执监98号,证明被督办执行;4.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函》,证明合山法院委托并授意合山市信用联社计算结案标的;5.《回复函》,证明上诉人提出异议;6.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复函,证明被上诉人故意盖旧公章;7.合山市电石厂拖欠工程款案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利息计算表,证明本息并还计算错误;8.合山市电矿厂拖欠工程款本息计算表,证明上诉人应得利息;9.合山法院执行异议申请一次性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明被上诉人没有配合上诉人补齐这些材料,致使上诉人的权益没有得到保护而受到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5、6、9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在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有一审的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对于涉案工程的欠款纠纷,原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10日已作出了(1995)柳地法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且判决书中第三判项:“合山市电石厂支付拖欠工程款四万六千三百八十一元七角一分的利息(自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二日起,月息按12‰计息至履行完毕时止)给合山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12‰。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进行混合计算的方式有误,应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被一审法院代扣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另案拖欠合山市水泥厂水泥款34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的该项事实发生于1997年3月12日,属于无因管理之法律行为,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挂靠经营行为相互独立,应自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项欠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媚

审 判 员  朱卢璐

审 判 员  黄月秀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震

书 记 员  谭康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