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3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合山市岭南镇人民中路146号5栋3单元3-6号,现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申请执行人: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合山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合山一建),住所地广西合山市中心市场三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817276405190。
法定代表人:温锦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洪满,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合山市铁合金厂(原合山市电石厂),住所地广西合山市金山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梁天祥。
复议申请人***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山法院)作出的(2021)桂1381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山法院查明,该院在已生效的(2019)桂1381民初532号***诉合山一建一案中查明,合山一建(原合山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合山市铁合金厂(原合山市电石厂)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该院于1994年11月10日作出(1994)合法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令:1.被告合山市电石厂给付合山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46381.71元;2.被告合山市电石厂给付合山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违约金11989.67元。合山市电石厂对该判决不服,向原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10日作出(1995)柳地法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1、维持合山市人民法院(1994)合法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2、撤销同一判决的第二项;3、合山市电石厂自1993年3月12日起,以46381.71元为基数,按每月12‰向合山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审判决生效后,因合山市电石厂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义务,合山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授权***作为代理人,于1995年5月26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1995年8月至2000年3月该院共执行得款51000元,该执行得款已由***代为领取。后因合山市电石厂无可供执行财产,该院中止该案执行。2002年12月25日,合山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以(2003)合执字第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合山市铁合金厂自2000年后未参加年检,亦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于2003年8月9日裁定终结执行该次执行程序。2016年3月3日,合山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授权***作为代理人,再次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合山市铁合金厂已改制,合山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追加合山市铁合金厂的财产接收单位即合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为被执行人。该案恢复执行后,经该院委托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本息并还的原则对债务本息进行计算,经核算,截止2017年8月1日,被执行人合山市铁合金厂(原合山市电石厂)尚欠本金为8725.17元、利息88605.09元,加上案件受理费2261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申请执行费370元,共计100961.26元。该院于2017年8月28日将该上述款项执行到位,并于2017年9月14日通知合山一建到该院领取该款项。因***对该执行案件按本息并还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要求以合山一建的名义提出异议,并要求合山一建在《异议申请书》上盖章同时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作为代理人,合山一建拒绝***的请求,双方协商未果。经协调双方当事人,该院于2019年8月28日将上述执行款项100961.26元发放至合山一建对公账户,合山一建已于同年9月20日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
该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桂1381民初532号作出判决后,***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第3点“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委托并授意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案本息并还原则对涉案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进行混合计算,完全违背了生效法律文书中债务利息计算方法…”,就此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20)桂13民终73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原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10日已作出(1995)柳地法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且判决书中第三判项:合山市电石厂支付拖欠工程款四万六千三百八十一元七角一分的利息(自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二日其,月息案12‰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给合山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12‰。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进行混合计算的方式有误,应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驳回上诉”。
另查明,2017年9月14日该院作出(2017)桂1381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柳地法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
合山市人民法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异议人***对该院委托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用“并还原则”计算执结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合山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合山市铁合金厂(原合山市电石厂)拖欠工程款提出的异议,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生效的(2020)桂13民终73号民事判决中已驳回异议人***对该异议的上诉请求,该判决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异议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异议人***对该院在执行过程中采用“并还原则”的方式计算结案标的数额有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现该案已于2017年9月14日执行终结,异议人***也已领取到执行款100961.26元,其对本院采用“并还原则”的方式计算结案标的数额的行为提出异议已过时效。另,即使异议人***对该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其也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综上,本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裁定送达后,复议申请人***不服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合山市人民法院(2021)桂1381执异5号执行裁定,确认合山市人民法院委托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用“本息并还”计算出来的执行结案标的无法律依据无效,并发回重新审理计算。事实和理由如下:1、复议申请人挂靠合山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更名为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山市铁合金厂(原合山市电石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业经两审终审,于1995年4月10日生效。申请人原以被挂靠公司名义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案号(1997)合执字第180号)。本案至2000年3月22日执行得款51000元,该款不够扣除至期利息,本金仍然无法抵减。2016年12月广西区高院督办后,于2017年8月14日合山市法院重新恢复执行,得款100961.26元,时隔二年后该款于2019年8月28日转到合山市一建公司,同日申请人领到此款,该款扣除利息外,仍欠利息24339.54元。
2、合山市法院委托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本息并还原则”计算,有悖于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顺序进行清偿,合山法院采用“本息并还”的计算方法计算,混淆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一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之间的区别。2009年5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的“本息并还”计算方法的规定,指的是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能套用一般债务利息。申请人收到合山法院2017年8月14日邮寄的《函》件后,认为《函》中内容确定的执行结案数据是采用本息并还计算方法,不但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能作为本案的执行结案数据,申请人于2017年9月14日以《回复函》送到合山法院执行庭,但合山法院置之不理,也没有告知救济途径,申请人在向合山市法院递交《回复函》时,执行法官没有向申请人告知已作出结案裁定之事,所以认定提出异议已超过时效是错误的。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计算利息,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经对案件事实审查,合山法院认定的上述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认定:合山法院作出的(2017)桂1381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9月14日、10月8日分别送达给了复议申请人***和合山一建;2021年7月13日复议申请人***向合山法院递交《执行标的异议申请书》,请求:依法撤销贵院2017年8月14日《函》中确定的执行结案数额标的的认定;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的本金、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便于案结事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涉执行案件合山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桂1381执恢12号执行裁定案件执行完毕,并将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和10月8日送达给了复议申请人***和申请执行人合山一建,如果该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对合山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有异议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以在收到终结执行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合山法院提出异议,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合山一建以及非案件当事人的***并没有在六十日内提出异议,而是***在2021年7月13日才向合山法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申请书》,从时间上看显然超过了法定异议期限。据此,合山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合山市人民法院(2021)桂1381执异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海滨
审 判 员 覃 敏
审 判 员 温兰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妍
书 记 员 黄金燕
附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