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申37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中心市场三街**。

法定代表人:温锦振,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山一建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3民终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没有调查清合山一建公司故意放弃、拒绝履行追索工程欠款和相应利息的责任和义务。其应取得的利息除了一般债务利息,还有加倍部分利息。原审判决认定该案于2017年8月28日已全部执行完毕,***作为挂靠方

已领取该案全部执行得款”的事实不清,原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柳地法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还没有完全执行完毕,原审判决认定“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原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柳地法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时,根据核算,截止2017年8月1日,被执行人合山市铁合金厂(原合山市电石厂)尚欠本金8725.17元、利息88605.09元,加上案件受理费2261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申请执行费370元,共计100961.26元。该院于2017年8月28日将该上述款项执行到位,并于2017年9月14日通知合山一建公司领取该款项,于2019年8月28日将上述执行款项100961.26元发放至合山一建公司对公账户,合山一建公司已于同年9月20日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1997年3月12日,***代理新兴建筑公司到合山市人民法院领取合山市电石厂执行得款3400元时,其代新兴建筑公司向合山市人民法院交纳了该公司在另案中拖欠合山市水泥厂的水泥款3400元。合山一建公司是根据合山市人民法院的执行结果,履行了其给付***工程款等各项费用的义务。(1995)柳地法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未确定有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合山市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案件,合山一建公司对依法执行无异议,***现未能举证推翻合山市人民法院执行结果,其要求合山一建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植勇建

审 判 员 韦荣龙

审 判 员 农海雄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芝林

书 记 员 谢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