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9民初109号
原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富华路79号16幢527室(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K0NXD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广西锐嘉***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蒲津路229号原交通局办公楼3楼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9MA5N981L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松柏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188705660。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成都市臻荣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2栋10层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B455K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2年1月11日
开庭日期:2022年4月7日
出庭情况:原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置业有限公司、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市臻荣恒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2年2月28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广西阀易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3月3日通知被告广西阀易贸易有限公司退出本案的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南***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8580.41元,利息8046.72元(利息以508580.41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1月7日);2.被告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对被告南***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应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成都市臻荣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遂决定将持有的票据号码2308611000145200810698237296、票据金额508580.41元到期无条件付款是电子商业汇票转让给原告。前述电子商业汇票出票人为被告南***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之后票据依次背书经广西阀易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市臻荣恒业科技有限公司再背书至原告处。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9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出票人付款被拒,没有获得票据款项。综上,被告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到期无条件支付的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该按照票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条件向原告付款。而被告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拒绝付款票据的背书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进行追索,被告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应该对本案未承兑的票据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电子商业汇票;2.原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成都市臻荣恒业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3.原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成都市臻荣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往来款的中信银行客户回单。
被告南***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应行使付款请求权,径行主张追索权,程序不当。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而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唯一法律法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应当向法庭展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二、原告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答辩人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条明确提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同时持票人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的举证责任在于持票人,持票人应当对于其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获取票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故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答辩人行使票据权利。三、该票面记载的存在瑕疵,根据《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无须履行票据义务。经答辩人核查,原告提供的票据上存在瑕疵,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汇票人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七)出票人签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电子商票无论保证、提示付款、拒付都需要相应主体的签章,然该承兑汇票并无相应签章和支付委托事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无须履行票据义务。四、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若原告系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或前手之间存在民间贴现,则原告无法取得票据权利。国务院发布的《非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其中金融业务活动即包含票据贴现活动,由此可见票据贴现行为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只有金融机构方能实施。原告既非房地产供应链相关企业,且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市臻荣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远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相互背书,且公司之间相互背书,并最终由该三家公司主体之一作为持票人提起诉讼[(2022)桂0109民初109号、110号、111号等系列案件],相关公司都未查到纳税记录,也并无实际商务业务,与(2021)苏0509民初15360号案件都有极高的相似性,具有民间贴现的重大嫌疑,应当追加对应主体作为第三人查明事实,若无法证明真实交易,应当驳回。一方面,若原告以扣除利息后变现付款的方式取得,将涉嫌民间贴现,另一方面,若前手之间存在民间贴现,合法背书将中断,导致原告取得票据无法达到“合法连续背书”的法定标准。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01条的规定,从民事角度,民间贴现的行为无效,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从刑事角度,若当事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某机关处理。综上,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成都市臻荣恒业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提交书面说明称:2020年,被告成都市臻荣恒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看到有一个项目可以挣钱,但需要资金,被告因资金不足,于是找到自己的朋友(即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老板)邀请他一起合作。原告了解完项目之后也很有兴趣,遂决定双方合作。于是双方在2021年6月25日以各自的公司名义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各出资150万元,具体操作事宜就是原告先将款项打到第三人的银行账户,由***出面操作投资项目的事。但是在合作过程中,由于***个人业务经营出现问题,资金周转困难,在约定的时间没有办法就自己承担的份额进行出资,双方合作事项就不了了之,因此第三人需要退还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一笔投资款50万元,但是又没有现金退还给原告,于是2020年8月12日第三人成都市臻荣恒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上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拿票据号码为23086110001452020081069823796的电子商业汇票转让给原告上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等票据到期后由原告向出票人要求付款。同时还约定了,如果票据有问题,原告上海**咨询管理公司不能向第三人成都市臻荣恒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还有一些其他条款,具体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准。
本院查明事实:
2020年8月10日,被告南***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向本案被告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出具票据金额为508580.41元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6110001452020081069823796。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为南***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9日。
2020年8月11日,本案被告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广西阀易贸易有限公司。
2020年8月12日,广西阀易贸易有限公司又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本案第三人成都市臻荣恒业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8月12日,本案第三人成都市臻荣恒业科技有限公司又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8月9日到期后,原告已于2021年8月9日、8月18日、8月24日提示付款,但现票据状态处于提示付款已拒付状态,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1月11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
1.本案中,原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成都市臻荣恒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各自出资1500000元共同投资沈阳中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股权项目,原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7月3日,通过尾号为5870的中信银行账户向第三人成都市臻荣恒业科技有限公司尾号为1413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80000元、220000元,合计500000元,转款金额与第三人成都市臻荣恒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相符。
2.2022年1月24日,原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保全裁定,原告预交了财产保全费3103元。
本院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南***置业有限公司、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市臻荣恒业科技有限公司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应承兑的认定问题。根据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汇票)的内容,涉案汇票系有效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南***置业有限公司已承兑汇票,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涉案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9日,原告作为持票人已提示付款但未得到清偿,有权要求被告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即:(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被告南***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有:汇票金额508580.4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际尚欠汇票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8月10日计至票据款项付清之日止)。涉案汇票系有效汇票,原告就其取得的汇票已提示付款并被拒付,因此被告南***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被告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票据款508580.41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实际尚欠汇票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8月10日计至票据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4483元,保全费3103元,合计75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