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804民初1312号
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贵港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广西公司)与被告贵港某某有限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贵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44347.8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XXX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消防工程项目于2021年9月30日竣工并消防验收合格。2022年5月初完成结算,由被告出具工程结算终审定案单。原告于2022年5月10日提供了100%的结算价发票。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第4点明确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及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提交结算价100%的发票),余下3%作为两年期间的质保金,验收满二年后30天内没有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扣除费用(如有)后一次性不计利息付清。如今消防验收完成已经两年半,并未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但质保金仍未退回,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贵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以及电子与智能化、防水防腐保温、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3月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采用全费用合同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XXX项目消防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合同工期为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合同固定总价包干价款为4626959.78元(增值税9%,本合同的不含税价部分为固定价,如税率发生调整则按最新税收政策执行)。合同签订之前1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总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甲方验收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按施工进度支付,每月20日上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报给甲方和监理公司审查后,付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75%,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消防验收合格及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提交结算价100%的发票),余下3%的质保金,验收满二年后30天内没有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扣除费用(如有)后一次性不计息付清。”同时,合同还对施工用水用电、甲乙双方人员及其职责、工程质量要求及保证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原、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签字确认。2021年9月30日,贵港市覃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具体内容为被告申请的中梁云天府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根据申请材料及建设工程现场评定情况,结论为合格。原、被告在《工程结算终审定案单》上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终审结算金额为4811594.29元,已付3932915.81元,发包方应扣尾款即扣除3%质保金144347.83元。后案涉工程经过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物业单位三方共同查验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案涉消防工程符合移交条件,从2022年1月22日正式移交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覃塘分公司进行管理,保修时间从2021年11月20日至2023年11月20日,遗留需整改问题7项,由施工单位负责组织整改,承诺在2022年1月26日全部完成并通过物业单位复验合格,未能达成按本记录违约责任条款执行。2022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据单号为14281048、票面金额为878678.48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原告以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能依约退还质保金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2年5月完成结算,原告亦于2022年5月10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故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44347.83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港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44347.8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覃塘支行;账号:2045********。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1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港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7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45********。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