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银某消防有限公司与成华区呈某建材经营部,成都商某商贸有限公司,北海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恒某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渝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87民终4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银某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松柏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华区呈某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成五路66号12栋1单元30层3011号。
经营者:陈某,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商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68号1栋1单元201。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北海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上海路88号恒大名都25幢4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广西南宁恒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9号金禄大厦18号A座。
法定代表人:丁某。
上诉人广西银某消防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华区呈某建材经营部,原审被告成都商某商贸有限公司、北海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恒某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7民初13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西银某消防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广西银某消防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西银某消防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7元,减半收取1273.5元,由上诉人广西银某消防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