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广西桂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航洋国际城X号楼(恒富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恩科,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北雀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永豪,该公司科员。
原告广西桂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方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玫、唐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见凤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恩科、王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永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就柳州铁一中学图书综合楼消防工程签署《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完成该项目消防工程施工,按与业主最终结算消防工程总价的72%支付给乙方,作为分包结算价。”“经业主及相关审核部门最终审定完毕后支付至消防工程分包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预留5%发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贰年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O年8月11日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取得了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至此原告已如期如约履行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按工程进度,截至201O年8月12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58万元。2012年1月17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10.9万元。根据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10.9×72%=79.8万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余额为21.8万元。就支付工程款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予以催告,被告未予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21.8万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要求工程款的金额来源,有异议,对合同的内容没有异议,主要是确认工程款的算法有待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广西桂邕消防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广西桂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柳州铁一中学图书综合楼消防工程签署《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包工包料完成该项目消防工程施工,按与业主最终结算消防工程总价的72%支付给乙方,作为分包结算价。”;“经业主及相关审核部门最终审定完毕后支付至消防工程分包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预留5%发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贰年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广西桂邕消防有限公司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完工后于201O年8月11日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取得了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的意见为: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2年1月17日,经结算属于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107257.8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107257.87×72%=797225.66元。截至201O年8月12日,被告已支付了广西桂邕消防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5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97225.66-580000=217225.66元。
本院认为:广西桂邕消防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现该工程已竣工并已结算,广西桂邕消防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没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的约定,故被告现应向广西桂邕消防有限公司承担支付217225.66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广西桂邕消防有限公司已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广西桂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故广西桂邕消防有限公司的权利由原告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桂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225.66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桂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455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方明
人民陪审员 程 玫
人民陪审员 唐 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见凤